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擬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三二○號之老舊二屋拆除重建,對於不願與之同時重建之告訴人乙○○所有同縣鄉○○路○○○號房屋之該共有牆壁部分,於其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左右之施工期間,本應保持原狀以維安全,自不能為求施工便利、簡省牆柱用地而以任何毀損共同牆壁之方式施工,詎竟不顧告訴人乙○○該屋同屬老舊,亦不顧告訴人乙○○於施工期間一再口頭、發函要求停止下列作法,猶為一己之利益而僱請 高明福 等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一號偵辦)逐層以剷平突出牆柱、削薄牆面甚或挖開牆角樑柱形成共用牆壁多處破洞之方式予以損壞,致令乙○○該屋頓失完全遮蔽功能,再於其原有基地逐樓緊靠共有牆壁施設鋼骨屋架(非一般之鋼筋或磚造結構),完成後一併將破洞等前述施工破壞部分加以修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他人」之建築物,而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開施工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樑柱受損、破洞、裂痕事實、告訴人乙○○之指訴、施工照片四十九張、勘驗筆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案外人 黃耀輝黃金武 共同出資拆除重建桃園縣○○鄉○○路三一八、三二0號建物,於施工期間因鏟除其所有三一八號房屋牆壁之凸出樑柱,致造成上述牆壁龜裂及工人於施工時不慎損及告訴人所有三一六號房屋右後方之牆角之事實直承不諱,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⑴其鏟除之牆壁原為三一八房屋之牆壁,為其所有,該堵牆原屬三一八房屋之邊牆,告訴人其後建屋時,自行依附於三一八之房屋興建,並非與告訴人共同興建,且牆壁全部坐落於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上,況其於拆屋時僅並未將前述牆壁全部拆除,僅將其凸出之樑柱鏟平與牆面切齊;⑵施工期間,雖造成該相鄰三一六房屋右後方牆角破損,但此係因改建期間工人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告出於毀損之犯意,而故意毀損所致等語。原審辯護意旨則以;⑴雙方相鄰之牆壁係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為被告所單獨所有,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所指共用牆壁之情形不同。⑵被告並未拆除該相鄰之牆壁,且在原牆壁上加四吋磚,反而使告訴人之房屋更加堅固,其房屋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形等語。
五、本案之主要爭點為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路○○○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路三一八號房屋,其間共同使用一堵牆壁(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毀損及被告自承僱工鏟除凸出樑柱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究為告訴人主張共有之牆壁,抑係被告主張單獨所有之牆壁,雙方各執一詞。
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三一六號房屋一樓係四十年餘前所建,當時被告所有之三一八號
建物已建築完成,其依附於三一八號一樓之系爭牆壁建築,但有支付金錢予三一八號建物原所有人 黃鍾照 妹、 黃登光 ,二樓大約在間約隔三、五年即六十年前後所建,係與三一八號房屋一起增建,系爭牆壁二樓部分係伊與前手黃登光一同出資興建,故該房屋應屬雙方共有之共同壁云云。惟查:「共同壁」之申請需要仳鄰興建房屋之雙方均出具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照,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人員 楊天民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四十餘年前興建三一六號房屋,並未請領建築執照,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興建房屋時,相鄰房屋所有人出具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足參,從而,系爭牆壁是否屬於建築法規上規定之「共同壁」,既因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自無從依其請建過程資以認定,核先敘明。至告訴人主張補貼金錢及共同出資,故系爭牆壁應屬共有乙節,為三一八號、三二0號建物之前所有人黃登光、黃鍾照妹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黃登光並證稱:「○○○鄉○○路三一
八、三二0號那棟房子是不是你蓋的?)是的。(當時是你自己出錢,還是另外出錢給你?)我自己出錢蓋的。(蓋的時候,隔壁三一六號房屋是否已經蓋號好了?)還沒有。‧‧(蓋二樓的時候,隔壁三一六號是否已蓋好了?)還沒有。(三一六蓋的時候,一樓部分是否有住相鄰牆壁之使用費?)沒有。(隔壁三一六房子在蓋二樓的時候,有沒有付相鄰牆壁的錢?)也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故告訴人所述因曾貼補金錢及共同出資興建,而主張系爭牆壁係三一六與三一八號房屋共以有乙節,猶需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支持至明。
㈡告訴人雖提出黃登光簽名之收據一紙欲證明系爭牆壁係伊共同出資云云。惟觀
之收據內容係記載:「茲坐落於○○鄉○○路○○○號一、二樓走廊磚柱各一只,合計二只,今乙○○先生出資二千五百元為所用,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黃登光」,乃針對該建築物之走廊磚柱支付補償費,並非針對雙方之相鄰牆壁,不惟如此,即立據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亦與告訴人主張四十餘年前興建三一六號建物之時期,明顯有年代上之差距,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曾補貼金錢及出共同資興建系爭一、二樓牆壁之事實。
㈢又查:系爭牆壁全部坐落於原屬被告岳父黃登光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丈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第一一六卷第六
三、六四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年間始向其岳父、母黃登光、黃鍾照妹承買三
一八、三二0號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被告於買受管領三一八、三二0房屋後,告訴人與被告曾在八十四年三月間,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雙方所有上開地段之二○九、二一○、二一三號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時,均曾到場指界,該所依雙方之指界進行測量之結果,雙方相鄰之系爭牆壁係在被告所有之上開二○九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黃泥唐段四五三之三號)內,亦即在告訴人所有之二一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黃泥唐段四五三之七號)外,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溪地二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三號函暨所附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徵諸「共同壁」一般認定地界是在「共同壁」中心上之情,業據證人楊天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一號毀損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有上述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另有台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可參,足認見系爭牆壁依其坐落基地情形,顯與一般「共同壁」中心坐落相鄰二基地界址之情況有間。
㈣綜上,被告既係於八十年間買受三一八,三二0號房屋,對於五、六十年間其
岳父母黃登光、黃鍾照妹就系爭牆壁是否共同籌建之事,自無所悉,迨其於八十九年間鳩工拆除重建三一八、三二0號房屋時,雖遽遭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然房屋之前手即其岳父母黃登光、黃鍾照妹不僅否認告訴人曾共同出資興建系爭牆壁,並稱三一八、三二0號房屋較之三一六房屋先建造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三一六號房屋一樓部分確係依附於三一八號房屋原有一樓牆壁興建之沿革;及系爭牆壁全部坐落於被告所有之二0九地號上,與一般共同壁中心係坐落於相鄰二基地界址之客觀事實有間各情,在告訴人僅憑片面之詞,又未能舉出客觀事證足資憑明之情況,被告主觀上確信系爭牆壁為其三一八號房屋單獨所有,尚非無據。準此,系爭牆壁實際之權利狀態,或待民事程序予以釐清界定,然就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須具備「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客體認識要件,自難認被告於雇工拆除房屋鏟平系爭牆壁之凸柱時,有他人建築物之認識。至告訴人所舉證人 劉煥興 於原審雖證稱三一六及三一八號房屋之二樓是一起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只是去幫哥哥,不清楚雙方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能否依此推論系爭牆壁二樓部分是黃登光夫婦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自有疑義,退步言,縱認證人 劉興煥 所言確可證明系爭牆壁二樓部分是黃登光夫婦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惟證人劉興煥係於雙方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偵、審程序後,始由告訴人申請傳喚為上述之證言,自非被告於拆除重建三一八、三二0號房屋之際所得知,是其所述或可為系爭牆壁所有權認定之參考依據,惟不得依此為被告有他人建物認識之不利認定至明。
六、被告雇工鏟除系爭牆壁凸出之牆柱,主觀上基於自己單獨所有之確信,其不構成毀損他人建物罪,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所有之三一六號房屋右後方牆角破損係被告拆除房屋時施工所致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相片足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六頁)。惟被告辯稱:其因所有之三一八、三二0號房已屬老舊,而擬予以拆除重建,因而進行拆除舊屋之行為,並未拆除系爭牆壁,只是鏟平凸出之牆柱,而告訴人房屋右後方牆角破損,是工人打RC(即鋼筋混凝土結構)時不慎拉起一個小洞,事後工人亦已儘修補復原,非有意毀損等語。查:被告既係為了重建,而為拆解舊有三一八、三二0號房屋,但系爭牆壁並未拆除,僅係修齊牆柱面後,緊臨該系爭牆壁旁,加鋪設一B磚即十二公分之牆面,已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且由上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成果圖上,所記錄系爭牆面已由原來之十二公分加厚為二十四公分亦足以證明。足認被告所辯雇工鏟除系爭牆壁之行為,係基於重建工事所為,可以認定,又拆解或破壞舊有建築物,為重建前必須進行之工事,被告既係為了重建,而為拆解舊有建築物,在其施作過程中,縱有些許破壞之結果,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況觀之卷附相片告訴人三一六號房屋右後方牆角之破洞,侷限於牆角一偶,左右之牆壁則完好無礙,且尚有鋼筋混凝土塊相連,如係刻意拆除,則左、右二面之牆壁與其上之樑柱均應波及一併拆除,要非止於牆角部分至明,不惟如此,被告重建三一八、三二0號房屋,係委請 徐啟昆 建築師設計繪圖,依法請領建築執照,業據證人徐啟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卷第二二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公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附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卷第三五頁),足堪認為被告係委請合法專業之建築師規劃設計,依法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按圖施作,衡情亦無故意毀損他人建物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房屋牆角之破洞係工人施工打RC時不慎破壞乙節,應可採信,縱認有所過失,亦乏毀損之故意。
七、另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拆除舊有房屋之時點,雙方相鄰之該面牆壁,已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云云,然與民法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要件不符,且縱如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拆除之時點,告訴人因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則顯然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點,亦在被告拆除建物之後,更不能以告訴人之嗣後取得之權利,而推認被告拆除在前之行為,屬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告訴人多次口頭、書面勸阻無效,因而求助司法,聲請假處分,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房屋多處重要樑柱及牆面已破損之事實,繼續施工,顯有毀損之犯意,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五號假處分裁定為證。惟上開告訴人所指牆柱、牆角毀損係肇致於被告雇工拆除舊有三一
八、三二0號房屋所致,而告訴人亦自承聲請假處分時,被告新建房屋工程進度已建到三樓等語,自不得以被告拆除舊有房屋後,始收受假處分裁定之事實,認定被告於拆屋之際有他人建物認識之犯意,自不待言。
九、綜據上述,被告既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其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執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主張提起上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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