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提無線電機一具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均不知警惕。
二、緣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七之十七號及第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原漏未登載,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又以接管為原因,改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而上開土地自被告乙○○之祖父時代起即由其祖父占用種植蔬菜,沿襲至其父親時代又據為養鴨、種菜使用,迄為乙○○家族管領占用,詎乙○○為填平該土地上一處水塘供己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 魏仕寬 約定提供上開土地予戊○○回填廢棄物。戊○○與丙○○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由戊○○以丙○○所有之手提無線電與不詳姓名綽號「伍佰」男子聯繫,再以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任由不詳之司機駕駛聯結車載運塑膠管、風管、塑膠筒、廢土、磚塊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前後共計約十二車次。丙○○則以每小時薪資一千元(日薪八千元)受僱於戊○○,擔任現場怪手司機,負責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怪手將砂土鋪蓋在廢棄物上加以掩埋,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於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丙○○在上述土地操作怪手挖土機填土掩埋之際,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 葉護詮 所有之手提無線電機一具。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魏仕寬、丙○○均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土地自其祖父時地開始即由其祖父在其上種菜,沿襲至其父親於其上養鴨,其後因遭人傾倒廢棄物,且土地上有一個水塘,為防止小孩跌落,才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戊○○載運建築廢土傾倒整地供日後種菜之用,並非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用;被告戊○○辯稱:因地主乙○○表示要種菜,乃與乙○○簽訂合約,以高鐵工程之建築廢土及磚塊填平上開土地之水塘,其上之風管、塑膠管等一般廢棄物係先前遭人傾倒,伊所傾倒供整地用僅係建築廢土及磚塊;被告丙○○則以:其受雇於戊○○做整地之工作,每小時工資一千元,只負責將磚塊及廢土整平,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先前遭人傾倒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新竹縣○○鎮○○○段第七之十七號及第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原
漏未登載,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又以接管為原因,改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九二0000六八一號函所附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自被告乙○○之祖父時代起即由其祖父占用種植蔬菜,沿襲至其父親時代又據為養鴨、種菜使用,迄為乙○○家族管領占用,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新竹縣芎林鄉解會主席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從而,被告乙○○之家族既為上述土地之占用人,應認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利用之實際管領力。
㈡右揭由乙○○提供其占用土地讓戊○○傾倒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訊及偵查坦承不諱,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新竹縣○○鄉○○村○鄰○道企業有限公司後方官德水所有之水塘遭警方查獲傾倒建築廢棄物、磚塊、事業廢棄物之風管、海綿、塑膠桶、塑膠管等物。‧‧,共雇用怪手司機丙○○,以一日工作為新台幣八千元雇請。警方查獲的廢棄物都是在台北縣土城運來傾倒的,該處共傾倒十二輛車,用三十五噸之聯結車載運。傾倒一輛車我收取新台幣三千元,司機將廢棄物傾倒完後,再開至出入口處將錢交給我。我傾倒一輛車的廢棄物後再用乾淨的土用怪手埋平鋪好。警方查獲當時怪手操作員丙○○是我僱請他用怪手挖乾淨的土掩埋鋪蓋在傾倒完的廢棄物上將他鋪平。我只告知地主乙○○會倒一些建築廢棄物,至於事業用之廢棄物回填,地主乙○○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回填之廢棄物由我接洽載運入場;自六月九日早上六時許,在現場與綽號「五百」之人接洽,提供建築廢土來傾倒,共倒了三十五噸的拖車00輛次;丙○○是我僱用;平時載運廢土的車子來的時候,我會在該處指揮運送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從六月四日開始運進廢土;並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地主乙○○叫我回填本件警卷照片所示夾雜廢棄物之土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三四、三五頁)。被告丙○○於警訊稱:「‧‧為警查獲時我在操作怪手挖掘,怪手型號是日立牌EX-300,我在挖掘建築廢棄物(有風管、泡棉)。警方所拍攝的照片就是我所挖掘的沒錯。我挖掘建築廢棄物有告知雇主戊○○。戊○○用薪資每小時一千元台幣僱請我。我不知道我整理挖掘的廢棄物是何人運來的,載運卡車司機講說是從新竹載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戊○○,但自六月四日開始工作,時薪一千元;在該處整平之物包含塑膠管、風管、磚塊、塑塊、塑膠筒、廢土;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平時載運廢土的車子來的時候,戊○○會在該處指揮運送廢棄物之卡車進場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三三、三四頁)。核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被告戊○○嗣雖辯稱警訊所述不實云云。然其於原審自承警訊未遭強暴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感覺警察很兇,又再拖時間,就隨便講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認其警訊之自白應係其自由意思所為,應有其證據能力,其空言否認警訊筆錄不實,要無足取。
㈢此外,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
第八頁、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環廢字第0九一00一0二五0號函及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九一000三七七一號函(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現場相片(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附卷及手提無線電機一具扣案足稽。
㈣按廢棄物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上述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之記載、現場相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可見,本案被告等人傾倒、掩埋之物,分布於○○鎮○○○段七之十七、之十八土地上,有風管、海棉、塑膠管、塑膠桶等事業廢棄物及廢土、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至明。
㈤被告乙○○、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及戊○○雖提出雙方簽定之同意書證明乙○○係以二十五萬元之
代價委託戊○○於上開土地,從事土質改良及土方回填之工作,並非處理廢棄物云云。惟觀之同意書所載內容:「貳、執行人員(指魏仕寬)負責土方回填一切事務之處理。1、回填整地時所需器具費用之支出。2、回填場所之道路整建費用。3、回填場所作業人員管銷費用的支出。‧‧肆、場所土方回填規定限制。1、工程開挖之山石或泥土。2、建築工程開挖之石塊或泥土。3、建築工程之廢棄物磚塊或水泥塊等物件)。‧‧」,惟並未記載被告戊○○可以取得之承攬報酬二十五萬元。從而,依同意書之記載可知雙方約定由被告戊○○既須負擔回填整地工程之全部人事管銷及構築工事之費用支出,則被告戊○○對於應取得之承攬報酬之締約主要目的,竟未於同意書內訂明,其情顯悖於常理。不惟如此,即回填之物品,其中1、工程開挖山石或泥土。2、建築工程開挖之石塊或泥土。均屬建築砂石業界俗稱「級配」之具有高度經濟利用價值之資源,經送砂石廠加工碾碎篩選後,產生之「碎卵石」、「土油沙」,乃可供建築使用材料,衡情上述「級配」土石不可能無償取得。被告戊○○非但未支付上述材料費用,乃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向載運土石之卡車收取費用之情,尤令人費解,再者,被告乙○○自承填土整地目的僅區區種菜之用,有無斥資達二十五萬元之必要,已容置疑,更無回填不適合植物栽種之磚塊及水泥塊之可能,足認上述同意書之書立,應係其二人佯以填土整地為名,行傾倒廢棄物之實,惟恐事跡敗露事先書立以脫免責任所致,其不足為被告乙○○、戊○○係填土整地之有利認定至明。
⑵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警員 葉宏淦 於偵查證稱:於六月四日即發現有人傾倒
廢棄物,並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另派員埋伏,果於六月九日查獲等語(見偵倦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五四頁);證人亦係本案查緝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前一、二星期即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如果是一、二年前偷倒的,早就已經長草,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其二人所述發現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核與被告戊○○、丙○○於警偵訊時所述開始傾倒時間,若合符節,再觀之卷附現場廢棄物相片,亦無長草之情形,故由證人所述足認案發地點之廢棄物係案發前不久所傾倒,被告三人所辯其等所傾倒者僅係建築廢土及磚塊,現場其餘之廢棄物係先前遭人傾倒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已難置信。被告丙○○另辯稱:廢棄物係警察要求其挖出云云,其意似指挖出之廢棄物是先前他人傾倒!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曾向警表示面上之廢土及磚塊是其整理,但底下的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五頁),惟被告乙○○於原審詢以:你將土地給被告戊○○回填時,看得出來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嗎?其供稱:看不出來,因為他們都倒在小池塘裡面,用怪手挖就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而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由現場相片觀之,除分布於水塘邊緣外(見偵卷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另有由土地上挖出之廢棄物(見偵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一八、一九頁)。從而,如查獲之廢棄物確屬先前遭人傾倒在小水塘內,由上述土地外觀上無法查看得知,則被告丙○○如何能夠於警察要求挖掘時,事先告知警察非其等傾倒之情,所辯亦係推諉之詞,其不足採信至明。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的父親於八十七年間曾告知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垃圾,伊有到現場看,至其後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被告乙○○之父又告知遭人傾倒垃圾之情,然其所述得知上開土地遭傾倒垃圾之時間,距本案發生已有相當之時日,況其亦未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赴現場勘查,而現場查獲之廢棄物,係新倒之廢棄物,分據證人丁○○、葉宏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亦無歷時久遠之長草跡象,故甲○○證人所述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未傾倒廢棄物之有利認定。
⑶至被告戊○○於警訊時雖供稱:只告訴乙○○會倒一些建築廢棄物,未告知
有一般廢棄物云云。然而,被告乙○○與戊○○締約目的在掩飾其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既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原審時復自承家人每天都會到傾倒地點種菜(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其對於戊○○傾倒之物尚包括建築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㈥被告丙○○又辯稱:營建廢棄物包括營建產生之剩餘土方、施工所產生金屬屑
、玻離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均可供再利用,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且其利用過成階段得採露天方式貯存,其等將廢棄物再利用,縱未符合再利用方式,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傾倒、處理情之廢棄物除營建廢棄之磚塊、廢土外,尚包括其他非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據前述,況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依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
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事業資格:(一)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核准設立之土石方資源場堆置場處理場。(二)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核准設立之土石方資源場堆置場處理場。四、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等加以分類。‧‧」可知,營建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資源,惟其處理亦須由經核准之再利用事業始得為之,要非未經許可得以任意為之。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號函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姑不論被告戊○○、丙○○以傾倒、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目的顯非對於可用資源之再利用,即依上述環保述之函釋可知其所辯,未經許可處理可再利用資源僅涉及行政罰亦屬誤會。
綜上各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辯稱,僅係回填建築廢土、磚塊整地種菜云云,洵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所謂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物之行為。本件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包含塑膠管、風管、塑膠筒、廢土、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該土地上傾倒並掩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符合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範,依前開說明,應屬最終處置之行為無訛。核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戊○○、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原非無見,惟漏未將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提無線電一具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乃欲以廢棄物填平家族占用之國有土地使用,被告戊○○、丙○○均係貪圖小利,掩埋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污染、三人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高工、平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提無線電機一具為被告丙○○所有,被告戊○○於警訊復自承為工作方便聯絡與 葉某 共同使用,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查扣之怪手挖土機一台,雖係丙○○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然其價格達百萬元之譜,為其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時薪每小時一千元,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