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判處有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 牛佩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不曾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提出告訴,其此部分既未經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按告訴乃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因此告訴所重者在犯罪事實。
卷查,被害人牛佩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警局初詢時,即陳稱:「(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家住宅遭人侵入及竊盜,失竊:::。」「(是否知道何人侵入,有無目擊者?)我女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五分打電話通知我說看到他父親(乙○○)在我家裡。」「乙○○是我前夫,新店市○○路○○號五樓房屋所有權都是我名下,他沒有我家鑰匙。」「(家中門鎖有無遭破壞?)新店市○○路○○號五樓遭侵入竊走::。新店市○○路○○號六樓之門鎖遭擅自更換。」「(你是否要對乙○○提出告訴?)我要保留毀損的告訴權。」;繼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於警分局複詢時,供稱:「:因警方偵辦我前夫乙○○涉嫌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警方認有複訊必要所以通知我來作筆錄。」「(你於第一次筆錄所述對乙○○保留毀損告訴,現你是否要對其提告?)我要對乙○○提起毀損告訴。」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五、十六頁)。依此情形,被害人已明白向有偵查權之警局申告被告涉犯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僅保留「毀損」之告訴而已,並無特別表示不告侵入住宅罪,則依其警詢筆錄陳述之始末,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顯有請求辦理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係表示訴追之意思,應認為就侵入住宅部分已有合法告訴。被害人在本院亦陳稱其在警局第一次筆錄時,即有告被告竊盜、非法侵入住宅,只保留毀損之告訴等語。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與被害人離婚後,欲取回自己財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應明銓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原係夫妻而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六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後,乙○○搬離上揭處所,該處由甲○○與子女共同居住。乙○○在未經甲○○或其他居住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以不詳方法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六樓甲○○及子女之住宅,進而將置放於該處之渠本人所有之玫瑰石三顆、相框二個、鑽孔機一台、木雕紅龍一座、黑石茶盤一座、茶壺三只、茶杯七只、置物箱一個、剪髮工具一組、獎牌四面及獎盃八座等個人物品攜離該處,並置放於渠所駕駛之車內。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手持前揭木雕紅龍及裝有物品之白色購物袋下樓時,於三樓樓梯間巧遇渠女 侯怡 均返家,經 侯怡均 於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通知甲○○,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進入告訴人甲○○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打電話告知渠可以自行以原有鑰匙開啟該處住宅搬走尚未搬離之衣服等物品,渠進入該處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二、經查: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其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查被告確實於右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取走上開物品,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女侯怡均證述當日在樓梯間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有木雕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九、五十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 侯政寰 亦證稱當日有見到爸爸將木頭的魚搬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六樓住處搬走物品。被告雖以當日係告訴人打電話給 渠要渠 回家拿東西,並告知要渠自己拿鑰匙進門拿取該等物品,係經告訴人同意方進入家中將物品搬走云云置辯,然告訴人稱當日雖有打電話給被告,且被告有告知要至其住處拿衣服,但其當時表示星期一會送給被告,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問其在何處,其告知在外面,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而堅決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同意被告進入上揭住處等情事,參諸被告就告訴人業已同意渠進入上開住處一節,復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所陳屬實,尚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再辯護人所稱被告尚設籍於前開處所,被告有權進入該處所云云,然設籍不過為被告將戶籍設於該處耳,並非被告尚居住於該處,是設籍與被告得否自由進出告訴人家中,本屬二事,被告既已搬離該處,於未得告訴人或其他居住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入該屋中,即屬侵入住宅,是辯護人此節所稱,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進入告訴人住所之目的無非為搬取渠原有之個人物品、惡性非重、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後搬離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五樓、六樓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鎖匠前往上址,以毀損六樓大門門鎖更換新門鎖之方式,侵入六樓住宅內,並委由鎖匠以開鎖方式進入五樓,竊取其所有置放於六樓之玫瑰石三顆、相框二個、鑽孔機一台、木雕紅龍一座、黑石茶盤一座、茶壺三只、茶杯七只、置物箱一個、剪髮工具一組、獎牌四面、獎盃八座,得手後分批搬運下樓置放於車內,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手持木雕品及裝有物品之白色購物袋下樓時,於三樓樓梯間巧遇其女侯怡均返家,迨侯怡均上至五樓住處,見大門未鎖,誤以為告訴人在家,經一番搜尋不見告訴人蹤跡,遂上至六樓住處,以鑰匙無法打開六樓大門,乃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返家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毀損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搬走
物品等情不諱,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侯怡均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毀損及贓物照片、購買大門門鎖之收據、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右揭時、地搬走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所搬走之物品均係渠本人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且渠當日並未以命鎖匠換鎖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而係以原持有之鑰匙開啟鎖鑰進入屋內等語。
㈣經查:
1、被告涉嫌竊盜犯行部分:⑴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搬走之玫瑰石、相框、鑽孔機、木雕紅龍、黑石茶盤
、茶壺、茶杯、置物箱、剪髮工具、獎牌、獎盃等物,為其本人所有,非被告所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則辯稱該等物品均為渠所有,並未竊盜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該等物品原為其與被告共有,但於協議離婚時被告親口表示要將房子,包括房子內東西給其而歸其所有,被告說只要一人離開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被告所帶走之物品中有部分本來屬其所有,有部分乃共有,被告離開的時候,沒有具體說明哪些東西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云云,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提出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簽署之悔過書一紙而指稱該等物品確為其本人所有云云,惟就偵查卷內所附之離婚協議書(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觀之,對上開物品究屬何人所有,並未明確界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悔過書其上係載「爾後如有再犯不忠之事實,願將一切動產、不動產及孩子監護權放棄,並由配偶甲○○全權管理及監護。」等語,惟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悔過書與通聯紀錄相互參照觀之,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再犯不忠之情事,是自無法逕認該等物品確已屬告訴人所有無訛;且查該等物品中之獎盃、獎牌等物上均已明載被告之名義,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勘驗明確,並有該等物品之照片附偵查卷足稽,是該等獎盃、獎牌當係頒發與被告所有之物無訛,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觀之被告所取走之前揭物品,或屬價值甚微之物(如置物箱、剪髮工具、茶壺、茶杯等物),或為頒贈與被告之個人紀念物品(如獎盃、獎牌、相框等物),果若被告有心竊盜,焉可能不竊走其他更具價值之物而僅搬走此等屬個人紀念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品,且案發後警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復將所攜走之物品帶至警察局,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 楊憲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若被告果有為竊盜犯行,焉有可能將前揭物品載至警察局,致偵查機關執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該等物品為渠所有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搬走之物品既為被告本人所有之物,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由成立該條罪責,是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顯乏依據。
⑵至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及照片等物,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走上開物品,然究無法認定被告取走之上開物品屬告訴人所有而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2、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⑴公訴人雖以被告偕同不知情之鎖匠前往上址,並毀損六樓大門門鎖更換
新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前揭住宅,被告另涉犯毀損犯行云云。然告訴人於與被告協議離婚後自行至大潤發購買門鎖而將前揭住宅之門鎖重新換過等情節,於警詢中供陳係由其兒子侯政寰、 侯政宇 二人自行更換(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先供陳係其連同小孩幫忙一起換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云云,再稱係其二位小孩所換,其從旁指導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再證人侯政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與弟弟一起更換門鎖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侯怡均則證稱鎖為告訴人所換,換鎖時,伊與二位弟弟都在旁邊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云云,所陳亦有歧異,是就此勾稽以觀,告訴人所指於離婚後曾有換鎖一情,顯有疑竇,尚難遽採。再告訴人固提出其購買大門門鎖之大潤發收據,表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分別購買二個門鎖云云,然買鎖之時間與換鎖之時間,並非當然一致,而買鎖後是否當然為告訴人住處所用之鎖,亦無必然關係。且告訴人既指訴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以換鎖之方式侵入住宅,其等沒有鑰匙,故請鎖匠來開鎖,開鎖畢後鎖匠即離開,鎖匠未再複製鑰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侯怡均、侯政寰及當日開鎖之鎖匠即證人 鄭淵浩 分別指訴或證述在卷,惟告訴人之住處既僅遭被告置換六樓住處之鎖鑰一副,何以於四月二十六日需購買門鎖二個?何以於鎖匠開鎖後,可在不畏懼有他人侵入該六樓住處之情形下,不將六樓之門鎖鎖上,任令此狀態繼續存在而至隔日方前往大潤發買鎖繼而換鎖?參之被告係為搬取渠個人物品而進入告訴人家中,而進入該處所之方法在所多有,或可以命鎖匠開啟門鑰,或可以其他工具撬開門鎖,何以被告卻以換鎖之繁雜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中?又若被告果有命不知情之鎖匠換鎖之行為,何以僅命鎖匠更換六樓大門門鎖,而不更換五樓大門?再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換鎖之後,竟仍將所換之原鎖放置於告訴人六樓住處客廳魚缸櫃下(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致使告訴人得輕易執之為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之證據,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本院因認告訴人此節所指係遭被告以置換六樓門所之方式侵入住宅,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渠並未以換鎖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中,較符常情,堪可信採。
⑵再證人侯怡均、侯政寰固均證稱當日家中之六樓門鎖確實無法以原有之
鑰匙開啟云云,然證人侯怡均、侯政寰為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女,現均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中,且證人侯怡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陳述伊 討厭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侯怡均、侯政寰是否受到告訴人之影響,所言是否有偏頗,顯有疑義,是本院認證人侯怡均、侯政寰此部分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確有以命鎖匠換六樓大門門鎖之事實認定。
⑶況告訴人所指遭換取之原有門鎖並非不可使用,仍可重新組裝使用,業
據對鎖有專門知識經驗之鎖匠即證人鄭淵浩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該原有門鎖顯無遭毀損之情,灼然甚明,顯不符合刑法上所定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⑷至毀損照片,無法看出該鎖有遭人置換或毀損之情,尚不足認被告涉有
本案毀損犯行。至勘驗筆錄,復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鑰匙,確實無法開啟告訴人所指之遭被告置換之原鎖及被告所換之新鎖耳,然無從認定該鎖確為被告命不知情之鎖匠所置換或被告確有毀損該鎖之情事,自亦不得認為被告確涉有此部分換鎖之毀損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毀損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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