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已繫屬,惟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況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抗告意旨認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條例於被告有利,尚屬誤會,從而,原審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即乏依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