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以約時速七十公里貿然前行,左方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入昌吉街而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甲○○煞避未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身,致乙○○受有頭部重挫、腦震盪合併頭皮挫裂二公分、右後胸重挫、右側第八、九與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背挫傷六╳五公分、右下肢深部挫裂傷三╳二公分及左下肢深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業於警局交通談話紀錄表供述:「我上述時段沿承德路北向南內側第二、三車道(我不清楚是二、三車道)直行,當時我車直行時,看到一部小客車,我發現時我有向對方閃遠光燈及鳴喇叭。對方的車還是左轉,我發現對方車要左轉在我車約一百公尺左右……我車煞不及撞上左轉車」(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我沿承德路南向車道(中間車道)約一百公尺處,發現告訴人車停在南北向分隔島缺口處,曾閃燈並按喇叭減速,以為不會撞上任何車,……我車頭與告訴人車右側相撞。當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通過時為綠燈,路面平坦」(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於原審亦坦承:「在市區道路,我只記得開得比較快,約七十、七十五公里,會撞得這麼嚴重,是因為當時完全沒有踩煞車,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的車子先行駛後又停下,當時我有閃大燈,但還是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二、而告訴人乙○○指稱:「我上述時段沿承德路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到昌吉街口,當時我車停在停止線,因此向南車流輛很大,我等北往南沒有車時左轉昌吉街,我要左轉時,我有看到北往南方向有一部車距離約三百至四百公尺左右,我看他距離很遠,我車就起步左轉,當我車左轉過路口,我車就被北向南自小客他速度很快撞到我車右側而來」(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我當時認為來車無虞,我才左轉,但在承德路昌吉街口南向路中間遭被告撞及我車身……該路段無左轉專用號誌,但是可左轉之路段」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毀損、前車輪軸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頁)。而告訴人受有頭部重挫、腦震盪合併頭皮挫裂二公分、右後胸重挫、右側第八、九與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背挫傷六╳五公分、右下肢深部挫裂傷三╳二公分及左下肢深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約一百公尺前雖已看到告訴人,惟並未注意其動態,且仍以約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前行,終致撞上告訴人上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超速行駛同為過失原因,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究。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承其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且從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件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前往處理時即向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大同分局交通隊製作之自首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才會來不及煞車即撞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此為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早已指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未予論述,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被告僅表示願意賠償,惟迄未給付賠償金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云云,惟被告尚未給付和解賠償,已為原審量刑所斟酌,量刑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稱其確有心悔改,但未達成和解等情。雖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又告訴人已見被告車輛仍貿然左轉,同有疏失,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認告訴人左轉疏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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