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幸大智 律師 朱瑞陽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原木抵償之處理方式,均係在臺灣協商談定後或藉由越洋通訊方式與上訴人確認,此揭行為係屬與背信委任事務範疇,又該信函且屬於背信罪之犯罪結果之一部份及侵占罪事實結果之證明,依據隔地犯之概念,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有一部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法院應依法審判,原判決認被告行為不罰諭知無罪判決,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於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原係為投資被告設立在寮國之張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林公司),嗣後因投資條件未談妥,改由被告向上訴人借得美金四十五萬元,被告雖同意以原木清償債務,因寮國政府無出口港,雖原木陸續運抵越南港口準備出口,但尚須支付原木放行保證金,上訴人且前往越南港口看原木後同意簽發信用狀(即美金三十五萬元)支付原木放行保證金,惟又因故上開信用狀未兌現以致該批原木雖已經由寮國陸運運抵越南港口,惟仍無法獲得寮國政府同意裝船放行出口,嗣後被告以書面與上訴人聯絡,信函內被告堅持如何以原木分裝二船,詳細計算如何將一船原木分配清償上訴人,另一船如何清償被告其他債權人,雖被告關於上訴人之債務未能全部清償係不得已,惟希望上訴人可以多支持,另說明此批原木因上訴人前簽發木材出口保證金美金三十五萬元信用狀未能兌現,雖木材已經部分運抵越南港口,惟上訴人必須於最後二天內籌足美金三十五萬元繳清保證金,始可獲得寮國政府同意而將該批原木放行,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信函為憑,又上訴人係前往越南看到港口確有木材而簽發信用狀,且該信用狀未兌現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一O一頁);又繳清木材代金前原木係屬於木材所在地省政府所有,此有被告提出寮國政府省農林業廳出具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確認書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附確認書影本相符,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足證,原木尚未放行出口前,雖被告主張擬以原木運回臺灣清償積欠上訴人部分債務,核係債之標的變更,惟被告於原木放行前與上訴人所為書信或在臺灣協議之聯絡,均僅係為自己處理民事債務之計劃,應可認定。
四、查上訴人簽發之上開信用狀,因故未能如期兌現後,被告未依書信約定以原木供債務清償,上訴人認原木由被告自行處分,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行為,原審認侵占罪係易持有為所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寮國,另依據上訴人主張認被告係以不作為犯背信罪,應以應作為地為犯罪地,按當時原木並無放行之證據,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地均在寮國,認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上開罪名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自屬有據,又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犯行,非屬於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且非屬最輕本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原審認被告行為不罰,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壹條第一項後段,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以被告計劃清償債務之聯絡,認係被告侵占或背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尚屬有誤,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