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即ANG
新加坡國戊○○即CHAW
馬來西亞國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421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67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附表三編號㈠㈢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附表三編號㈠㈢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綽號「 寬仔 」之不詳姓名居住在吉隆坡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欲運輸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禁止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販賣牟利,經「寬仔」指示「 阿林 」與新加坡籍之丙○○(即ANGLAISING)基於共同犯意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之事宜,由丙○○負責運輸海洛因來臺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俟返回馬來西亞後即可獲得新加坡幣1萬元(約等同於新臺幣17萬元,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台幣)之報酬,丙○○明知所運送之毒品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人不得自國外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因貪圖利益而應允之,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故意;另馬來西亞籍之戊○○(即CHAWKOKLIM),亦明知「寬仔」在臺灣地區販賣海洛因牟利之事,在「寬仔」許以報酬下,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寬仔」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受「寬仔」之指示先於民國90年6月6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地區,負責處理接應海洛因運抵臺灣地區後之交貨、收款等事宜,「寬仔」在臺灣地區之友人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明知「寬仔」欲在臺灣地區販賣海洛因牟利之事,因先前積欠「寬仔」2、30萬元之借款,且經「寬仔」許以10萬元之報酬後,遂應允負責其後交貨與買主、收款後交付與「寬仔」所指定之 趙國麟 等事宜,丁○○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寬仔」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趙國麟、丁○○與「寬仔」議定後,「寬仔」即於90年6月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交付馬來西亞幣1千元予丙○○,供作在馬來西亞住宿之用,再於90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之CENTURY旅社房間內,指派另二名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將4大包海洛因(重量如附表一所示),以止血繃帶分別綑綁黏貼於丙○○腹部兩側及左、右大腿上,丙○○即於90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搭乘飛機自馬來西亞於同日下午8時許入境臺灣地區,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前開4大包海洛因,私運運輸至我國境內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得逞,丙○○隨即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號聯絡與「寬仔」有共同犯意之「阿V」,並依其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飯店前與前來接應之戊○○會合,戊○○經「寬仔」通知丙○○已順利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並告知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戊○○通知丁○○前來會合取貨後,戊○○即基於前開與「寬仔」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前往上址會合取貨,適丁○○與同為「寬仔」之友人乙○○在臺北市○○區○○街上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聊天,經丁○○告知欲為「寬仔」交付販賣他人海洛因與買主並收取貨款,因欠缺交通工具,若乙○○以其妻 史佳燕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事成後將分與部分報酬,乙○○知悉後即應允,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乃與之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買主 楊家宜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三德飯店」旁交易海洛因,丁○○與楊家宜約定1大包海洛因購買之價格為110萬元,乙○○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送丁○○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飯店前與丙○○、戊○○會合,四人會合後即共同搭乘乙○○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之「上華賓館」,由戊○○帶丙○○至該賓館605號房間內,丙○○將綑綁身上之上開4大包海洛因卸下後交付戊○○,繼由戊○○攜帶此4大包海洛因返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之全數交付與丁○○,乙○○即駕車載送丁○○與戊○○,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抵達「三德飯店」旁,由丁○○下車走入三德飯店旁之巷道內,將其中1大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703.13公克、包裝重31.47公克),交付與楊家宜並取得貨款110萬元,交易完成後,丁○○即攜帶該現款上車,將其中100萬元之現款在乙○○所駕車內當場交付戊○○以轉交「寬仔」,其餘10萬元則留作本次販賣海洛因之報酬,戊○○旋攜帶100萬元下車先行返回「上華賓館」,丁○○、乙○○復承繼前開與戊○○、「寬仔」共同販賣私運進口海洛因之犯意,再由乙○○駕車搭載丁○○於同日下午9時33分許,至臺北市○○○路、 酒泉 街口,由丁○○持另2大包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合計1408.39公克、包裝重49.84公克)下車,著手欲販賣與「寬仔」所指定不詳姓名之買主,尚未完成交易之際,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丁○○,並於身上扣得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㈠之前開2大包海洛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10萬元現款,乙○○見狀立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追逐,乙○○將車駛至臺北市○○○路、酒泉街口,將上開丁○○置於車內剩餘之海洛因1大包(淨重703.13公克、包裝重31.47公克)丟出車外,嗣因紅燈受阻於臺北市○○○路、敦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敦化路),始為警逮獲,並扣得乙○○丟出車外之附表一編號㈡之前開1大包海洛因。丁○○經警查獲後,隨即供出前揭海洛因為丙○○、戊○○所交付,及已將其中1大包販賣與楊家宜之事實,警員因而得於翌日零時許,在「上華飯店」前,當場查獲戊○○及丙○○,並扣得上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100萬元現款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止血繃帶4條。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証,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迄90年6月
12日下午9時33分許,警察查獲丁○○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丁○○供出上述1大包海洛因係販賣與楊家宜,隨即以電話聯絡楊家宜佯裝欲見面聊天,二人約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楊家宜遂依約前往該餐廳,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餐廳當場拘獲,再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借提楊家宜,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楊家宜暫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已分裝完妥之海洛因4包(即附表一編號㈢淨重合計66.04公克、包裝重2.65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被查獲自馬來西亞以彈性止血繃帶綑綁海洛因4大包入境臺灣交付上訴人即被告戊○○等;被告戊○○對於自被告丙○○收受4大包海洛因後交付丁○○,並收取現款100萬元等;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開車搭載丁○○及被告戊○○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所攜帶、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其以為是快樂丸,其係遭利用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家利用的,我跟丁○○拿了錢之後,他們做了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在不知情下讓丁○○搭便車,不知丁○○等人係從事販賣海洛因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經「阿林」許以運輸毒品來臺交付與其所指定之
人,即可獲得新加坡幣1萬元之報酬,90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CENTURY旅社房間內,由「寬仔」指派另二名不詳姓名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將上開4大包海洛因以止血繃帶分別綑綁黏貼於被告丙○○腹部兩側及左、右大腿上,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乘飛機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抵桃園中正機場,隨即以電話聯絡與「寬仔」有犯意聯絡之「阿V」,依其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飯店前與前來接應之被告戊○○會合後,共同搭乘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上華賓館」,由被告戊○○帶被告丙○○至該賓館605號房間內,並將被告丙○○綑綁身上之4大包海洛因卸下後交付被告戊○○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詳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26至第29頁、第56頁,原審卷一第20至第21頁、卷二第23至第29頁、第154至第15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40至第141頁)。再本院前更二審依被告丙○○聲請,當庭勘驗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確有「V」之電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更二審卷第249頁)。
㈡被告戊○○⒈於90年6月13日在警訊中,警察問:你來臺灣
目的為何?答:幫老闆(指寬仔)販賣毒品。我在馬來西亞開計程車時與他認識約1年,因我經濟上有困難,老闆就叫我至臺灣地區替他販毒,回馬來西亞後他會給我佣金,至於佣金數目要回去才知道。問:你老闆有無告訴你丙○○來臺灣目的?答:老闆有告訴我丙○○會攜帶毒品進來,所以叫我至機場確認丙○○有無入境。問:你與丙○○是否認識?答:不認識,我老闆從馬來西亞打電話給我,叫我6月12日晚上21時至臺北市○○街○號上華賓館前去接丙○○,我到該址後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與丙○○確認身分。問:你與丁○○及乙○○是否認識?答:我與丁○○、乙○○是第一次見面。因我老闆通知我丙○○入境後就給我丁○○的電話號碼,叫我帶丙○○帶著毒品與丁○○見面,其約於6月12日晚上21時打電話給丁○○約其在臺北市○○○路飯店前,我與丙○○約21時15分至該址見面,乙○○開自小客車載著丁○○,我與丙○○坐上該車回上華賓館,由我與丙○○至上華賓館605號房內拿取毒品後,再坐上乙○○的車至北市某便利商店前(即三德飯店前),丁○○下車約1分鐘後,隨即上車並拿100萬元給我,我再坐計程車回飯店等語(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22至24頁)。⒉於90年6月1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在警訊所言實在嗎?答:實在,我是看過筆錄之後才簽名等語(詳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54頁反面)。⒊於90年7月2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丙○○解開海洛因時告訴你何事?答:他說是毒品交給我,所以他知道是毒品(詳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36頁反面)。⒋於94年6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法院問:丁○○說他一次是向你拿4包海洛因,有何意見?答:是丙○○交給我,我交給丁○○,是在酒店門口,丁○○站在酒店門口車旁邊,我交給他海洛因以後,丁○○上車後叫我也上車去拿錢。問:丁○○送第1包海洛因的時候,你有一起去,在車上等?車上是乙○○開車?答:是。是。問:對證人丁○○所言,他被寬仔指示,要交100萬元給你,有何意見?答:「寬仔」有交代我,只要跟丁○○拿100萬元,我就可以離開了。問:你拿了100萬元是否就下車離開?答:是,我要回飯店,100萬元我要帶回馬來西亞(詳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⒌原審勘驗被告戊○○前開警訊錄影帶,並核對前開警訊筆錄之結果:上午11時19分1秒,警員問被告戊○○,內容如90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第22頁反面,警員問話內容有提到毒品海洛因,被告於11時20分13秒回答「對」;上午11時40分57秒,員警問被告「你來臺灣目的為何?」,被告回答「幫老闆做事」,警員又問「幫老闆作什麼事情?賣毒品對不對?」,被告回答「對」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頁)。⒍本院前審勘驗被告趙國麟在警訊中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內容為被告戊○○與警員一問一答之對話,對話內容與筆錄相符,問:你來台灣目的為何?答:旅遊。問:真正目的?答:幫老闆作事。問:作什麼事?是關於毒品的事?答:是的(詳更二卷第249頁、第250頁)。⒎本院於94年6月15日勘驗被告戊○○於90年7月2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丙○○解開海洛因時告訴你何事?答:他說是毒品交給我,所以他知道是毒品(詳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36頁反面)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偵卷第136頁背面筆錄內容相符,而且被告戊○○可以理解檢察官的問話並用國語應對正常(見本院卷第281頁)。至於扣案之警訊錄影帶經本院清點僅有8捲,缺少被告戊○○之警訊錄影帶,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院無從就被告戊○○之警訊錄影帶進行勘驗,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⒈90年6月13日在警訊中,警察問:警方在丁
○○身上查獲2包海洛因時,為何你要將車加速開離現場並將另包海洛因丟出車外?答:因為我知道車內有乙包海洛因,當警方要盤查我時,我才將車加速開離現場,並將該包海洛因丟出車外,企圖逃避警方查緝。問:由你開車載丁○○以相同手法販賣毒品共幾次?代價為何?答:第一次。丁○○稱事成分紅給我,但我尚未拿到分紅,就被警方查獲(詳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⒉90年6月1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在警訊時所言實在嗎?答:所言均實,我看過每個字才簽名(詳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54頁反面)。⒊本院前審勘驗警員91年6月13日訊問乙○○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內容為被告乙○○與警員一問一答之對話,對話內容與筆錄相符,其部分筆錄內容為:問:當警方欲上前盤查時為何駕車逃離?答:因為我知道那是毒品,是犯法的事,我知道車上有一包毒品,當警方追緝我時,我將車內的那包毒品丟出車外。「問:由你開車載丁○○以相同手法販賣毒品共幾次?代價多少?答:第一次。問:載他一定有代價?答:他說讓我吃紅。問:吃紅多少有無講?答:沒講(見更二卷第250頁)。
㈣證人丁○○於⒈90年6月13日在警訊中,警察問:你12日至
北市○○○路○段○號前拿取海洛因及至北市○○路交易毒品,乙○○是否知情?答乙○○知道去拿取海洛因,也知道至北市○○路三德飯店旁交易毒品(詳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6頁反面)。⒉94年6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法院問:戊○○為何沒有跟你到重慶北路、酒泉街口進行第二次交易?答:戊○○拿海洛因給我,就沒有要跟我到那個地方。我被「寬仔」以電話指示去向戊○○拿海洛因4包,1包送給楊家宜,另外3包放在車上,車上當時有戊○○、乙○○負責開車,我下去送貨,他們在車上等,我被指示負責送海洛因給買主,向買主取錢,我知道買主有3個,1包是給楊家宜,1包是給乙○○,另外2包要送到重慶北路與酒泉街口給姓陳的買主,寬仔指示我的時候就已經告訴我每包要收110萬元,並指示我先交100萬元給戊○○,其他的錢收齊了,他會再電話給我指示,如何與戊○○聯絡、取貨,知道買主是何人,與買主約在何地點,要收多少錢,錢要如何處理,是「寬仔」陸續在電話裡面指示我。第1包海洛因送給楊家宜,楊家宜給我110萬元,我就在車上把100萬元交給戊○○,戊○○拿到錢就下車,我就在車上把第2包交給乙○○,乙○○說要送去給第三人才能取到款,才能把錢給我,我要求乙○○先載我到重慶北路、酒泉街口送另外2包給陳姓買主,我交給乙○○的那包海洛因,乙○○把它放在自己駕駛座下面,另2包我手拿著,準備交給陳姓買主,下車就被抓,還沒有交給陳姓買主,警察追乙○○的過程我有看見,警察穿便服,我下車後,乙○○車子剛要開走,便衣警察就追過來,壓住我在地上,乙○○應該有看見,所以乙○○開著車就跑,我看他開的很快(詳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㈤楊家宜於前開時地以110萬元向丁○○購入海洛因1大包,嗣
楊家宜為警拘獲,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借提楊家宜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楊家宜暫住處為警起獲其所持有已分裝完妥之海洛因4小包等情亦據楊家宜於警訊(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86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供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88頁)。
㈥證人 黃國雄 即製作被告戊○○前開警訊筆錄之員警於原審證
稱在對被告作筆錄之前知道扣案的東西是海洛因,其等有用初步檢驗包檢驗過,也有秤過重量...其問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被告說知道,其等帶回來驗過是海洛因,被告就說是海洛因,其有告知被告所查扣的東西是海洛因,告知後被告沒有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㈦被告乙○○於丁○○經警查獲時,旋以時速7、80公里之高
速駕車逃逸,並於途中將海洛因一袋拋出車外,嗣因紅燈受阻始經警逮捕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 林慧雄 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
海洛因無訛,其中扣案標示丁○○者之海洛因2大包(淨重合計1408.39公克、包裝重49.84公克)、扣案標示乙○○者之海洛因1大包(淨重703.13公克、包裝重31.47公克)、扣案標示楊家宜者之海洛因4小包(淨重合計66.04公克、包裝重2.65公克),此有該局90年8月22日()陸㈠字第9017549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740號卷第85頁)。又楊家宜所購買之1大包海洛因之實際之重量不詳,惟證人丁○○已證稱每1大包與扣案者數量差不多(見偵字第16740號卷第13頁),且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每一包之數量,確係差不多,因此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㈡之淨重最輕者對楊家宜最有利,故以此認定之,即該1大包之淨重為703.13公克、包裝重31.47公克。
㈨此外,復有丙○○如何以止血繃帶綑綁方式夾帶海洛因之照
片四紙在卷(見偵字第16740號卷第61頁、第6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其用以夾帶之止血繃帶4條、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以及110萬元扣案(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6頁、7頁);並有被告丙○○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03頁)、被告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04頁)可佐。
㈩綜上:依被告丙○○上揭供述,並參酌被告戊○○上開供詞
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供綑綁海洛因用之止血繃帶、行動電話及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表等,可見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交予被告戊○○。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屬粉末狀,而快樂丸係屬顆粒狀,二者不論用手觸摸或綑綁在身上,應均能明顯感覺二者之差異性;且參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指丙○○)說是毒品交給我,所以他知道是毒品等語,足徵被告丙○○在將扣案之毒品綑綁在身上時,其應明知該毒品係海洛因。至於被告丙○○辯稱其以為是快樂丸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戊○○上揭供述,並參酌證人丁○○、警員黃國雄上開證詞,及扣案之110萬元等,足見被告戊○○明知「寬仔」命其至臺灣地區,係負責海洛因運抵後之接應及收取貨款等事宜。至於被告戊○○辯稱並不知情是毒品海洛因及否認與「寬仔」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另依被告乙○○上揭供認丁○○稱事成分紅給我,但我尚未拿到分紅等語,並參酌證人丁○○上揭證稱被告乙○○知道去拿取海洛因,也知道至北市○○路三德飯店旁交易毒品等語;且參諸被告乙○○於丁○○經警查獲時,旋以時速7、80公里之高速駕車逃逸,並於途中將海洛因一袋拋出車外等情,足認被告乙○○前開於警訊中所述,確為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蓋被告乙○○若不知丁○○所交易之標的係海洛因,何須畏罪情虛而迅速逃逸?是被告乙○○所辯不知丁○○係在交易海洛因,及於警查獲時並無畏罪逃逸,警訊筆錄記載與其所言不實云云,亦係狡辯之詞,亦不足採。
綜前所述,足徵本件係與「寬仔」有犯意聯絡之「阿林」委
由被告丙○○夾帶前開四袋海洛因自馬來西亞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阿V」指示被告丙○○至飯店,由被告趙國麟負責接洽並交予丁○○,丁○○並將其中一袋販賣與被告楊家宜而取得價款110萬元,並交付其中100萬元與被告趙國麟以攜回馬來西亞交付與「寬仔」,是「寬仔」自始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而被告丙○○運輸海洛因來臺,係因「寬仔」許以新加坡幣1萬元即約新臺幣17萬元之報酬,被告趙國麟負責運輸至臺灣地區後交付海洛因與丁○○及收取貨款之事宜,並於返回馬來西亞後,由「寬仔」給與約定之報酬,丁○○於販賣其中一袋海洛因與被告楊家宜後,取得10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丙○○就運輸海洛因與「阿林」、「阿V」、「寬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間;被告趙國麟就販賣海洛因與丁○○、「寬仔」間,均有犯意之聯絡並依此為行為之分擔;至被告乙○○雖係丁○○許以報酬後始應允駕車搭載販賣海洛因,然其係本於與丁○○之間共同犯意聯絡而實施前揭其部分之犯行,即屬共同正犯,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趙國麟與丁○○及「寬仔」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為同條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處罰。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既、未遂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丙○○自馬來西亞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阿林」、「阿V」、「寬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寬仔」運輸海洛因來臺,意在販賣牟利,而由被告戊○○負責其後自被告丙○○處取交海洛因予丁○○並代收要交給「寬仔」之貨款,丁○○負責在臺灣地區販賣予「寬仔」所指定之被告楊家宜及不詳姓名之買主,被告乙○○負責駕車搭載丁○○、被告戊○○以取得私運進口海洛因及將其中部分販賣予被告楊家宜及不詳姓名之買主,丁○○嗣於臺北市○○○路、酒泉街口,持有海洛因二大包欲販賣與他人時,經警當場查獲,核被告趙國麟、乙○○所為,其中販賣予楊家宜部分,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乙○○、戊○○就乙○○、丁○○於嗣後前往臺北市○○○路、酒泉街口販賣不詳姓名者未果部分,被告乙○○、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戊○○、乙○○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銷售走私物品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戊○○、乙○○與丁○○及「寬仔」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被告戊○○、乙○○銷售走私物品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戊○○、乙○○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公訴人以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丁○○販賣毒品部分,認被告乙○○涉有幫助運輸、販賣毒品等罪嫌,按所謂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本案丁○○係為「寬仔」而販賣海洛因與楊家宜,是其等之攜帶海洛因均僅係遂行販賣犯行之持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不另成立幫助運輸毒品罪;被告乙○○駕車搭載丁○○販賣海洛因部分,公訴人認構成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係因丁○○許以報酬始應允駕車搭載其販賣海洛因,則被告乙○○所參與者,雖係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因此而獲有丁○○所許以之報酬利益,其顯係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搭載行為係屬幫助販賣海洛因,尚有未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0年度偵字第16740號,其與被告丙○○、戊○○、乙○○前揭事實相同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就被告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係被告丙○○受「寬仔」之託運輸海洛因來臺,被告戊○○並未參與運輸之行為,原審卻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寬仔」共同運輸海洛因尚有未洽。㈡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等人販賣海洛因,係因被告丁○○許以報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被告乙○○駕車搭載之行為,應論以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原審卻論以幫助販賣,證人丁○○經警查獲後,置於被告乙○○車上之一袋海洛因,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乙○○為自己販賣而經丁○○向寬仔販入,原審此部分卻論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向丁○○販入該袋海洛因;亦有未合。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於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既、未遂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說明與適用,均有未洽。㈣扣案之止血繃帶四條為被告丙○○供運輸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原審竟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㈤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㈥扣案附表三所示被告丙○○所有新加坡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趙國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分別供運輸、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稱其不知所攜帶、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否認有何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被告戊○○上訴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家利用的,否認有何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被告乙○○上訴稱在不知情下讓丁○○搭便車,不知丁○○等人係從事販賣海洛因毒品,否認有何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云云,雖均不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丙○○、戊○○、乙○○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本件其僅負責駕駛搭載丁○○販賣毒品,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較輕,其所涉販賣毒品情節尚非甚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乙○○所為情輕法重,縱處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丙○○、戊○○在我國境內並無刑案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破壞禁政危害非小,且所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非淺,被告戊○○亦為一己利益,負責本件毒品運抵後之接洽、交付與丁○○等事宜,足以導致毒品散布社會,被告乙○○犯後雖一再飾詞否認,惟本件其僅負責駕駛搭載丁○○販賣毒品,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程度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戊○○、乙○○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二人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乙○○部分,酌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告丙○○為新加坡人、被告戊○○為馬來西亞人,有其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表各乙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35頁、36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部分係屬本案查獲之運輸、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寬仔」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止血繃帶4條係被告丙○○供運輸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㈡丙○○所有新加坡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其運輸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㈢趙國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三編號㈠共犯之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10萬元,係被告戊○○、乙○○及共犯丁○○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其中有三紙係屬偽造,前經臺灣銀行於90年7月17日截留,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通報單附卷(見原審卷㈠第33頁),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並檢還本院(更二卷第104之1頁及證物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110萬元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經扣押在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共犯丁○○所有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依卷內資料,均無以證明曾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核與本案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而被告乙○○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係案外人史佳燕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92頁),非屬被告乙○○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有關運輸來台而販賣予楊家宜之海洛因1大包,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楊家宜所供有交630公克之海洛因予綽號「鯨魚」之人,剩下之部分則係其自己用掉。按綽號「鯨魚」者自楊家宜處取得之海洛因630公克,不論其係供自己施用或再行轉賣或轉讓,最終持有該毒品海洛因者,其目的就是要施用,而本件案發迄今已超過4年,衡情該630公克之海洛因應已被最終之持有者施用而不復存在,且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該630公克之海洛因尚具體存在;又楊家宜所自行持有施用之部分,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該部分亦尚具體存在,故楊家宜交予綽號「鯨魚」者之630公克海洛因及楊家宜自行施用部分之海洛因,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 鄭清水 以證明其於90年6月12日晚正巧與友人鄭清水約在三德飯店餐敘及再傳訊警員黃國雄、林慧雄以證明被告乙○○之清白等,查被告乙○○有無與證人鄭清水約於90年6月12日晚上在三德飯店餐敘,並無法推翻其涉及本案之前揭之事證,且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再傳訊上開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寬仔」與被告丙○○、戊○○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來臺販售牟利,被告乙○○向「寬仔」購買其中1大包海洛因以販賣他人,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涉有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同條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查被告丙○○將海洛因運輸來臺後,即將之交付被告戊○○,未曾參與其後之販賣行為,已據被告戊○○供述無訛;而被告戊○○係負責海洛因運輸來臺後之交貨、販賣、收款等事宜,被告戊○○僅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按諸上開說明,實難逕認被告丙○○與被告戊○○及丁○○、「寬仔」間就有販賣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與「寬仔」、被告丙○○間就運輸海洛因來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查證人丁○○經警查獲後,就置於被告乙○○車上一袋海洛因,是否被告乙○○意圖牟利而向「寬仔」販入一節,於警訊中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兩包海洛因及由乙○○所駕駛車上丟棄之一包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2包海洛因是我本人所有,而由乙○○所駕駛車上丟棄之1包海洛因,我並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還有1包放在車上是打算賣給誰?),是留給乙○○,(寬仔有無說要留給乙○○1包?),有的,所以這1包不是由我來賣,(有無跟乙○○說好如何分酬勞?),沒有說,但乙○○也想買一大包交給別人,(買主共有幾人?),有三人,楊家宜、乙○○跟另一位尚未見面的買主,(乙○○何時才會把1大包海洛因的錢給你?),不是當天晚上或是第二天早上,因為我等都是朋友,也是拿110萬元給我,我再交給戊○○,(乙○○表示只是幫你,而且你跟他表示會分紅,有何意見?),不是,他說的不對,他想要拿那1包去賣給別人,(你是否聯絡邱來載你?),剛好「 阿寬 」打電話給我時,我跟乙○○在泡茶,而乙○○之前有跟我說要留1包下來,錢再拿給我,他要向「寬仔」買,「寬仔」有同意賣1包給乙○○,所以邱就跟我一起開車去取貨等語(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138頁);於原審供陳:(交易的毒品量為何?)4包,第1包交給楊家宜,後兩包是「寬仔」要拿給指定的人,另1包是要交給乙○○的,乙○○是透過我跟「寬仔」拿的,(毒品的價錢如何計算?),都是「寬仔」開的價,1包110萬元,(乙○○何時說要買毒品的?),好久之前就說要買了,但我都跟他說沒有貨,當天有跟我說他要的貨有沒有,貨就是海洛因,(乙○○買海洛因要如何付款?),乙○○把錢拿給我,我再拿給戊○○,交貨時間都還沒有約定,(乙○○後來為何知道是買賣海洛因?),我、乙○○、丙○○到飯店碰面的時候,戊○○打電話給「寬仔」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我,然後拿電話給我聽,寬仔說貨到了要我處理一下,我跟他說乙○○也要,「寬仔」說好,有說價錢是110萬元,給乙○○的也是110萬元,(乙○○何時跟你說他也要海洛因?)之前就有說過了,有明白跟我說要我跟寬仔拿海洛因,當天在「小歇」聊天的時後就有說到,在飯店的門口時,有明白跟乙○○說貨是海洛因,當時乙○○也跟我說他也要海洛因,(為何不讓乙○○直接和「寬仔」通電話?),因為他們不熟,但是他們認識,(你有把1包海洛因交給乙○○?)有,在三德飯店那邊拿給乙○○的,在車上拿的,當時我、戊○○、乙○○在車上,我拿給乙○○,乙○○就把海洛因放在他坐的位置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是就證人丁○○上開所陳,其於警訊中並未提及置於被告乙○○車上之1包海洛因,係被告乙○○所販入而交付之,卻至檢察官偵訊中始提出此係被告乙○○購買而交付之;再證人丁○○既已供承被告乙○○係透過其與「寬仔」商談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乙○○與「寬仔」並不熟識等語,而本件證人丁○○係為「寬仔」販賣海洛因並收取貨款,是依證人丁○○所述,本件賣與被告乙○○之海洛因價款為新臺幣110萬元,並非小額,何以「寬仔」未要求丁○○收取貨款後始行交付?此外,丁○○所述係「寬仔」打電話通知其貨到後,丁○○始向「寬仔」提及其中1包要賣與被告乙○○,按一般運輸毒品販賣,該運輸數量應賣與何人,事前當已規劃完畢,斷無如丁○○所述,貨物運抵後始告知其中一包販賣與被告乙○○之理;又丁○○就交付海洛因與被告乙○○一節,依其前述,係交付與被告乙○○後,被告乙○○即將之置放在駕駛座下,然依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訊問中所述其在乙○○車上待不到15分鐘,乙○○都沒有跟其說話,且其沒有拿東西給乙○○,他在開車,丁○○坐在駕駛座旁,其將東西交給丁○○後,丁○○就將東西放在駕駛座前等語,證人丁○○亦稱其坐前面,東西也放前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44頁),是依被告戊○○及丁○○上開於本院前審訊問中所述,丁○○於臺北市○○○路、酒泉街口,持有海洛因2大包欲販賣與他人時,當時置於車上之海洛因仍放置在其所坐位置下,核與證人丁○○原審前開所述已交付與被告乙○○並置於駕駛座下乙節相左;綜上各節,證人丁○○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又本件依查獲員警 陳豐盛 、林慧雄、 陳紀淵 、黃國雄於原審所述,係檢舉人於90年5月28日向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檢舉被告乙○○利用馬來西亞籍旅客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經警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核發監聽票上線監聽始行循線破獲,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29日90年北檢茂餘聲監字第00014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59頁)。證人即負責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員警陳紀淵證稱:(監聽譯文如何證明是在販賣海洛因?),14頁之3、之4,被告等人聯絡時提到海洛因都是用聲音帶過,之後會提到有一個數字,數字就是價錢的意思,數字在8之3、14之4均有看到價錢,45是指45萬元,100是指100萬元,14之4提到的一份一百一,就是110萬元,指的都是交易海洛因的價錢,(原的是指純的海洛因否?),根據其的判斷,之前他們有交易過,被告之間在問還有沒有海洛因,14之1「暗槓三錢」應該不是指快樂丸,快樂丸沒有三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證人即同為負責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員警黃國雄證稱:(在監聽紀錄裡面,如何對話中,你認為乙○○涉有本案事實?),因為在電話中有談論到要買賣的東西,那東西都含混帶過,還有談價錢,價錢95到一百一,所以我們猜測是毒品,(提示監聽紀錄譯文表,你們如何判斷當時乙○○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因為其等之前有得到線報,說他們要交易毒品,後來其等就聲請監聽,監聽到有金額、價格,價錢都是95到一百一,對方還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他們也有約在三德飯店那邊,也是在那邊所查獲的,(提示監聽紀錄譯文表,第14之1頁最下面的九點三,有何意見?),不能確定,「九點三」可能是毒品的重量,「暗槓三錢」可能是幫他買毒品時自己拿一點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2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所指認定被告乙○○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之監聽譯文,即第14之3至14之7頁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至258頁),其上所稱價錢一百一等語,是否確係指海洛因交易,其上監聽譯文並未載明,而監聽員警亦係經人檢舉被告乙○○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始據以認定其中被告乙○○與他人所談論者係買賣海洛因之價格,再縱認監聽譯文所指一百一係指110萬元,而本件依丁○○前開所述,交付與被告乙○○1包海洛因,價格亦為110萬元,若被告乙○○確係欲販入海洛因牟利,當無以販入原價轉讓與他人之理,此外,依丁○○所述:(提示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之電話譯文,有何意見?)其沒有跟乙○○談過「益利眠」的事情,譯文談話內容是談快樂丸的事情等語,是被告乙○○於該監聽譯文中,是否與他人討論本件向丁○○販入海洛因以販賣與他人之價格,恐係監聽員警推測之詞,是上開員警證述及監聽譯文,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向丁○○販入海洛因之證據。綜上各節,丁○○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監聽員警之證述及監聽譯文,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乙○○意圖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依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綜前理由,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戊○○涉有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論罪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原審卷㈠第220頁)㈠扣案標示丁○○者之海洛因2大包(淨重合計1408.39公克、包裝重49.84公克)。
㈡扣案標示乙○○者之海洛因1大包(淨重703.13公克、包裝重
31.47公克)。㈢扣案標示楊家宜者之海洛因4小包(淨重合計66.04公克、包裝重2.65公克)。
附表二(扣案物品)(偵字第13421號卷第7頁)㈠止血繃帶4條。
附表三(扣案物品)(偵字第13421號卷第6、7頁)㈠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㈡丙○○所有新加坡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㈢被告趙國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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