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秉宏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
100年2月1日宣判,相關證據已蒐羅甚詳,扣押在案。且被告到案後,犯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情事。又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列羈押要件及其必要性,原裁定有違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秉宏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而依被告鍾秉宏所犯竊盜、搶奪罪,業經原審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前因強奪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入監執行,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竟不知悔改,在本件犯罪時間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復再犯3件竊盜案、3件搶奪案,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為籌措款項,動輒多次搶奪、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均相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說明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