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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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聰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開立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係於同日即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自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算,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可佐,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當日係駕駛自小客車被查,但被吊扣的是聯結車駕照,而無法工作已有4個月,本人家有76歲媽媽,有一對2歲的雙胞胎,家有房貸,實在不知在被罰的15日內提出抗告,懇請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駕駛L3-9478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5日23時16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0.47mg/L」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6日掣發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於99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此裁決書之送達業已合法。遽抗告人竟遲至100年1月24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縱使扣除在途期間2日,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受處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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