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在高雄縣○○鄉○○○段456之83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 徐明輝 承租)、同段456之443地號土地(為 歐秋雲 所有,由甲○○承租)、同段456之688地號土地(為 周許淑勤 所有,由甲○○承租),作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下稱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推置場,如附圖A部分所示)使用,而該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所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係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因辦理「八八風災溝渠清淤工程」僱用機械(工)清理出,並暫時先堆置於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係屬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所有,且未經許可或依程序申購不得開採外運買賣。又甲○○因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日已分別與歐秋雲及周許淑勤訂立渠等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亟思利用前開其所租賃之前揭地號土地,然因見高雄縣六龜鄉公所遲未將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所堆置之剩餘土石方外運,且為有價,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不詳之價格,及以全部外運結束後再結算價款之交易方式,外運販賣予不知情之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之土方場或砂石場或水泥預拌場業者,其遂先於不詳時間,以每日6,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國恩 所經營,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火炭埔33號之怪手挖土機工程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即黃國恩之胞兄 黃國川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挖土機,另同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明 」(無證據證明其與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無線電之方式,以每立方公尺155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黃伏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下稱砂石車)運送剩餘土石方,而於99年2月21日下午13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起,由黃國川駕駛黃國恩所有之挖土機(三菱牌120型),依甲○○之指示,接續在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盜採剩餘土石方約508立方公尺(於查獲當日當場業已將508立方公尺傾倒回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推置,並發還予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並堆置於黃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MQ-P8號,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
3段147號「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富聖公司)砂石車上,而黃伏龍本欲依上開綽號「阿明」之指示,將上開所盜採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前揭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之土方場或砂石場或水泥預拌場之處所堆置,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例行巡邏時發現,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及同案被告黃國川、黃伏龍、證人 劉慶松 於警詢及偵訊中、 黃同源 、徐明輝、歐秋雲、周許淑勤於警詢中、證人黃國恩於偵訊中之證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 、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80296276號函、高雄縣美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會勘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六龜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7266號函、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9年6月2日六鄉建字第0990006156號函暨附件、警製職務報告、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99年
2月份產量及價格表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及現場照片6張資為論據。就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僱用黃國川等人搬運六龜鄉公所置放於上開地號上之土石乙節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我之前就在那邊租地使用,是鄉公所堆放土石放很久了,又不清運,我要使用這塊地,才找人把土石搬走,而且那些土石根本就沒有價值,我並沒有要拿去賣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高雄縣○○鄉○○○段456之83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由徐明輝承租)、同段456之443地號土地(為歐秋雲所有,由甲○○於98年8月20日起承租)、同段456之
688地號土地(為周許淑勤所有,由甲○○於98年9月2日起承租),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如附圖A部分所示)使用,而該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所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係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因辦理「八八風災溝渠清淤工程」僱用機械(工)清理出,並暫時先堆置於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甲○○以每日6,
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國恩所經營,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火炭埔33號之怪手挖土機工程行,僱用黃國川駕駛怪手挖土機,黃伏龍負責駕駛砂石車運送剩餘土石方,由黃國川駕駛黃國恩所有之挖土機(三菱牌120型),依甲○○之指示,將系爭臨時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上約508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黃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該砂石車車斗MQ-P8號,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3段147號之富聖公司所有;而於99年2月21日下午13時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例行巡邏時發現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川、黃伏龍、證人劉慶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同源、徐明輝、歐秋雲、周許淑勤於警詢中、證人黃國恩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80296276號函、高雄縣美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會勘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六龜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7266號函、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9年6月2日六鄉建字第0990006156號函暨附件、警製職務報告、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99年2月份產量及價格表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及現場照片
6張(警卷第6-10頁、第12-15頁、第17-20頁、第21-2
4頁、第25-28頁、第29頁、第30-32頁、第33-36頁、第39-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53頁、第54-56頁、第64頁,偵卷第13頁、第32頁、第40-43頁、第46-48頁、第84-122頁、第126-129頁、第136頁、第146-149頁、第1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鄉公所技士劉慶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高雄縣○○鄉○○○段456-688、456-
443、456-83號等3筆土地上現有堆置土石方,其來源係88水災期間(即98年間),因辦理土石流緊急搶修作業,六龜鄉公所僱用機械至該等地號上方之溝渠,將清理出之土石臨時堆置於該處,清運當時,因狀態緊急,事前並未經堆置地地主同意,但事後地主也未提出異議,所以在鄉公所尚未辦理標售前,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土石方,應屬鄉公所所有;依據法務部的公文,如果因風災而覆蓋於私有土地上之土石,屬所有權人所有,所有權人、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承租人、使用人等,均得自行清運及販售;若非所有權人,或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則未經鄉公所許可或依程序向鄉公所申購,不得將土石開採、外運、買賣;原則上只要依規定向鄉公所申請,鄉公所都會同意,即有合法權限可清運堆置土石等語(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40-43頁)。並參以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80296276號函所示,有關莫拉克颱風土石掩埋農地之清運,參照法務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7266號函釋意旨,農田(魚塭)空運外來沖積砂土,土地所有權人(農漁民)及政府均得自行清理、處置及販售,此有上開函文
1紙(警卷第29頁)附卷可憑。故認本件被告僱用黃國川等人清運之土石,為六龜鄉公所因應八八風災而堆置,應屬六龜鄉公所所有,堆置地之地主或得地主同意之人,得自行開挖上開土石,其餘之人則須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清運許可,經六龜鄉公所同意後,始得清運。
(三)復有證人即台糖公司高雄區處旗山資產課巡查股長黃同源於警詢中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本公司所有,於96年1月1日起承租給徐明輝使用,現上有土石堆置,是六龜鄉公所緊急堆置的,並沒有知會本公司,但堆置法源應該沒問題,99年2月21日黃國川與黃伏龍在上開土地上外運土石方的行為,並未得本公司的同意等語(警卷第21-24頁);證人徐明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台糖公司承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也知道上開土地上有堆置土石,但我沒有申請要開挖整地,也沒有同意黃國川、黃伏龍在上開土地上開挖、外運土石方等語(警卷第30-32頁);證人歐秋雲於警詢中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知道六龜鄉公所有將土石方緊急臨時堆置在我的土地上,我有把那塊土地租給甲○○使用,他說要堆置八八風災疏濬的砂石,但99年2月21日黃國川、黃伏龍在我的土地上外運土石方的行為,我並不知情,他們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等語(警卷第33-36頁);證人周許淑勤於警詢中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是我所有,我租給甲○○使用,當時甲○○說自己是合法公司,因八八風災要搶修公路,需要土地堆置坍方土石,才租用我的土地堆置土石方,我沒有另外申請開挖整地,99年2月21日黃國川、黃伏龍在我的土地上外運土時的行為,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等語(警卷第39-42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至多僅有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存在,且其等所述內容,非全然偏袒被告,與相關卷證資料亦均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為真,而可採信。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可見被告並非上開45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權人;被告雖有承租456-443、456-688地號土地,惟黃國川等人在上開土地開挖土石之行為,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之同意,被告無從因而取得自行開挖上開3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權限。
(四)又證人劉慶松於偵訊中證稱:六龜鄉公所並沒有受理上開
3筆土地開挖整地之申請資料,因此黃國川、黃伏龍在上開土地上外運土石方之行為,並未得鄉公所之同意或核准等語(偵卷第40-43頁)。並參以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9年
6月2日六鄉建字第0990006156號函暨其附件,本件被告甲○○並無申請清運土石,亦無申請許可或依程序申購開採土石外運買賣,此有該函文1紙(偵卷第84-122頁)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並未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清運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清運許可。被告雖辯稱:我有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清運土石,但是我去跟他們要申請的資料,他們卻跟我說資料遺失了,所以我現在也找不出來云云,並提出申請書4紙為證(本院卷第27-30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其上僅有被告或周許淑勤之簽名、蓋章,並無六龜鄉公所之收文章,亦無其他鄉公所承辦人員所開立之收據,且其上所載之地號,亦與本案無涉,自難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清運,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無足可採。則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清運之人,又未得六龜鄉公所許可清運,當無清運上開土石方之合法權限,要屬無疑。
(五)惟證人即怪手司機黃國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99年2月21日是甲○○請我弟弟黃國恩派怪手去挖掘土石方,這個工作不是我負責接洽的,是我弟弟叫我開怪手去現場挖砂石,我只是擔任司機,相關的細節我都不清楚,才挖了一車的土石在黃伏龍的砂石車上,警方就到了等語(警卷第6-10頁,偵卷第46-48頁);證人黃國恩於偵訊中證稱:甲○○有跟我租怪手,說要去六龜挖土石,要用車子載走,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所以我就叫黃國川開怪手去那邊,甲○○有跟我說過,這塊地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六龜鄉公所就把土石放在那裡,也沒有清掉,他要把土地還給地主也沒有辦法動,因為六龜鄉公所遲遲不幫他清走,所以他才自行僱用機械搬走等語(偵卷第146-149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當天會到現場載砂石,是因為砂石車司機大家都會互通訊息,有個綽號「阿明」的司機跟我說可以過去載砂石,剛好我那時候有空閒,所以我就駕駛388-HA大貨車到現場;雖然砂石車是我的,但我只是靠行賺工錢而已等語(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126-129頁)。衡情,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商請前往現場搬運堆置土石方之人,與被告僅係生意上往來,並無其他經濟利益糾葛,當無刻意隱瞞或誇大,致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可能,且其等所述,與現場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卷附照片內容均相符,是其等所述,應無虛假之情,而可採信。參以上開3證人所述,可見證人黃國川係透過黃國恩、證人黃伏龍係透過綽號「阿明」之司機,其2人始前往現場載運土石方,只有證人黃國恩有與被告直接聯繫,而依其所述,被告原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嗣因六龜鄉公所於風災後堆置土石方,又遲遲不清運,使其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才會自行僱工清運。可見被告對於該土石方係六龜鄉公所因應八八風災而堆置,非其所有之情,並無隱瞞,亦不否認,而無對外表彰其有該土石方所有權之作為。
(六)而證人黃國恩雖於偵訊中證稱: 黃建安 有說他要將土石賣掉給我們工錢,但他只是要我去挖而已,要賣給誰,賣到哪裡,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將現場土石賣給黃國川,我只有派黃國川去現場工作而已,而且甲○○沒有欠我錢,所以沒有賣土石還債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46-14
9頁)。然證人黃國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甲○○沒有積欠我工資,也沒有欠我錢,我也不是負責接這個工程的人,只負責開怪手,工資1天1千元,其他的事情,包括現場土石是誰的,土石要載去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10頁,偵卷第46-48頁);證人黃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是因為有個「阿明」用無線電呼叫,我才會去載運砂石,那時「阿明」是說要把砂石載到台南的場地,再由那邊的專人來計算我的工資,約1立方公尺155元,但現場砂石價格多少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去載運砂石而已等語(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與黃國恩縱曾談及有出售土石之念頭,惟自上開證人間之供述,僅得認定被告此次僱工係要搬運上開土石,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另要求現場工人予以變賣獲利之情。則被告既無對外表彰其有所有權之作為,亦無要求搬運工人將上開土石變賣獲利,自難謂其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
(七)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99年2月份產量及價格表(偵卷第152頁),而認被告變賣上開土石應有利可圖。惟本件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有變賣土石之行為,自亦無需另行認定被告是否有利可圖,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被告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未事先向六龜鄉公所提出申請,獲得六龜鄉公所之清運許可,即僱請黃國川、黃伏龍前往現場清運上開六龜鄉公所堆置之土石方,而有違行政法上之問題,惟其既未以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清運之人身分自居,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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