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指印、署押均沒收。
事實甲○○擔任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京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辦理徵信、對保業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到丙○○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之住處辦理對保時,明知債務人丙○○之父乙○○並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偽造其父乙○○之指印各一枚,由甲○○盜蓋乙○○之印章一枚(印章原由丙○○保管),並在本票上偽造乙○○之指印,再由甲○○蓋用乙○○之印章,使乙○○成為共同發票人,由甲○○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持交回佑京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及佑京公司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嗣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與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去對保時,確實有一老人在場,丙○○說是他父親,指紋和印章都是那個老人親自蓋的,我不知道那不是他的父親乙○○云云。然查:
㈠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調查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乙○○的指印是我蓋的,印章是我拿給甲○○在我家中蓋好的,當天我父親乙○○不在家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迭於其所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偵查、審理中供述:我父親當天不在場,我把乙○○的印章交給甲○○,他在合約書上蓋章,本票上的指印好像是我蓋的,因為是辦理對保,是他要借我錢,他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有告訴甲○○,我父親不在家,我可不可以貸款,他說可以,他要我拿我父親的身分證影本跟木頭章,印象中指印是甲○○叫我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歷次指述不移,是甲○○所辯,對保時有看到一名老人,丙○○說那是他父親乙○○云云,尚難遽信。
㈡證人 顏明田 於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七號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結
證稱:我知道丙○○用車頭向佑京公司借貸的事,因為當時他車子是靠行豪建公司,所以他說要貸款,我就向豪建公司老闆講,因為我與老闆較熟,且他靠行是我介紹的,當時丙○○告訴我那部車是他自己買的,貸款公司是 蘇芳森 先生找的,他們對保時我在場,是在許家,一切手續是甲○○和丙○○在處理,我只在旁邊看,當時在場者除了我們三位,還有許的太太,我印象中沒看到許的父親等語,與丙○○所述情節相符,況且乙○○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判決勝訴確定,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丙○○與甲○○二人,僅因丙○○經濟狀況不佳,需錢週轉,而由豪建公司蘇芳森、丁○○介紹,向佑京公司貸款,由甲○○前來承辦對保跟徵信業務,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丙○○應該沒有在其父之擔保責任已經免除之後,仍刻意攀誣甲○○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所辯:我到許家時,顏明田有在場,後來辦手續時顏明田就離開了,當天確實有一名老人在場,我以為他就是乙○○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返國乙節,有護照影
本附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O一號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並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四號卷第十至十三頁)可稽,均經本院調閱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乙○○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所載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實不在國內,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契約書和本票填寫的日期不正確,對保是在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前一到兩個星期,對保之後要將徵信報告寄到佑京公司審查,公司通知案子合格之後,我才會到車行拿車籍資料,去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辦完之後再把車籍資料還給車行等語,而證人即豪建車行職員丁○○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和佑京公司有生意上配合,當時是我把丙○○的資料直接給被告,讓他自己去找丙○○對保,對保的時間我不知道,但設定動產抵押的時間是十月二十一日,因為附條件買賣的期間是從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是那一天去辦理動產擔保的,要到公司核准,被告才會來車行拿牌照申請登記書,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的影本是我們公司提出,那是被告去跟我們拿正本,要去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時,我們請他在影本簽收(簽收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查卷內所附的影本,是後來涉訟時,我們公司蘇芳森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按照實際對保日期填寫契約書和本票,對保日期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乙節,尚非無稽。然被告是否涉嫌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重點,不在於其辦理對保的期間,乙○○是否在國內,而在於被告究竟有無「親自與乙○○會晤對保」,乙○○縱使在國內(即對保日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乙○○出國之前),並不能推論被告對保時,是由乙○○本人蓋章、按指印,故被告此點爭執,經查證後,雖然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對保日應該是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去豪建車行拿車籍資料,辦理動產擔保之前,而非十月二十一日當天,然對於未得乙○○同意乙節,尚不生任何影響,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指紋經三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因指紋模糊而無法比對,附此敘明。
二、㈠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偽造乙○○指印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酌被告擔任佑京公司業務員,未能核實對保,卻與貸款人丙○○共同偽造本票
及契約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乙○○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指印、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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