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 伍玖 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結晶二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一.五九四八公克,有該中心(九三)宇鑑字第一二一九四號函在卷可參。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共淨重一.五九四公克,不論是否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