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於二人交往期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一
月間不斷因細故毆打被告十餘次,致原告全身四肢多處受有瘀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處所,二人復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再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上唇等多處受傷且長達二、三個月未復原。
㈡原告受被告長達半年以上之糾纏與十餘次之歐打,身心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確有動手將原告毆打成傷,但在此之前雖有與原告爭吵而出手毆打原告惟均未成傷。
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每日薪資八百元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㈠本院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三五號刑事案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一九六號偵查卷),㈡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即不斷因故毆打被告十餘次,致原告全身四肢多處瘀傷,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復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再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上唇挫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將原告打傷,但在此之前雖與原告爭吵而有動手惟並未打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在被告住處毆打伊,致伊受有鼻部、上唇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為憑,故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一月交往期間多次遭被告毆打,均因被告乞求原諒而未予追究,惟被告非但未自醒反而一再屢犯,原告之身心當然受有創痛,參酌原告目前擔任幼稚園之輔導老師,有存款所得,被告現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令被告給付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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