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更正「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等語為「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故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情,足堪認定,其事後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時許接受採尿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情,應堪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業已施用毒品成癮,自無足取,兼衡其施用期間非長,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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