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十六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打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另案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經監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另案入監服刑時,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經獄方人員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監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三00九00二三四號函及函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談話筆錄及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十六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