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一五五八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五五八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D九B一五五八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口,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接近交岔路口欲右轉而跨越路邊白實線,並無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惟仍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右側超車」,並填掣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五五八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後,以壢監裁五字第裁五三─D九B一五五八0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劃設有雙白實線之道路,即不得任意跨越該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或行駛,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上開路段時,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辯稱:其自始即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自內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情事云云。然查: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 趙春玉 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站在異議人車行方向的路旁紅綠燈控制處執行職務,我遠遠看到異議人就是走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是要供車輛左轉用的車道,外側車道是可供車輛直行或是右轉之車道,當時異議人車行方向的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車已經停下,他就是因為看內側車道的車已經停下,外側車道還是保持暢通可以直行或右轉,異議人就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外側,就因為該路段是畫有雙白實線的路段,所以就是禁止超車,所以我就因此而取締他。」、「我不是異議人一變換車道我就攔下他,當時我攔下他時,他已經從內側變到外側且已經直行一段距離,接近我執行路口,我才攔下他。」、「‧‧‧他的車行動態在我視線範圍內,我才會舉發他」等語在卷,至上開路段確係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事實,復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證人趙春玉上開所證各節既係在令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在刑事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僅以證人趙春玉係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本值勤員警,逕予否定渠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參以異議人原係辯稱其自始即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云云,嗣於證人趙春玉到庭為證後隨又改稱因當時車多擁擠,致無法看清該處究有無劃設雙白實線云云,前後所辯,相互矛盾等情觀之,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時,顯係因該路口之多段式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燈號部分業已變換為紅燈,惟供直行及右轉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則因仍為綠燈狀態,而保持暢通,遂自內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甚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異議人確有在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已規定甚明,則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項款之規定計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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