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二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另案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係桃園縣○○鄉○○路○段○○○號「裕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裕運公司之業務督導,共犯 卓昱樺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為」之負責人,共犯李景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為設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翔光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卓昱樺、李景智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私酒不得販賣,為 牟小利 ,先由共犯卓昱樺、李景智向澳門新澳酒廠進口「瑞盛米酒」二百箱,復由同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向台中地區綽號「 阿貓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米酒五十箱(共一千二百瓶),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即裕運公司之倉庫內,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將上開私酒摻混入其先前由共犯卓昱樺、李景智進口之「福星米酒」後裝瓶,為順利販出,竟意圖欺騙他人,將其自共犯李景智處取得之「福星米酒」標籤貼前揭米酒包裝上,而虛偽標示前揭米酒之品質及原產國為澳門,並混入其所購得之瑞盛米酒(標籤為福星米酒)內販賣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鄉○○路○段○○巷○弄○○號及二十號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同案被告乙○○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福星米酒」標籤七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庭時減縮刪除)。聲請人無非以同案被告乙○○、共犯卓昱樺、李景智之供述及證人 謝建龍 、 周文中 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二紙、現場相片二十九張、發票二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扣案證物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負責看管倉庫,並未經手,其不知情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陳:我都是利用晚上回去倉庫裡偷偷張貼標籤,我哥哥(即被告)雖然也跟我在倉庫工作,但他不知道我張貼的事等情(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陳:(問:甲○○有無幫你貼標籤?)沒有(前揭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庭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幫你貼標籤?)沒有。是同案被告乙○○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貼標籤。(二)證人謝建龍於警訊中證稱:伊不認識乙○○,是一位葉先生銷售(米酒)予本公司等情(九十二年偵字第六O五O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述:是向「小葉買」,是去年十月,一瓶一二O元,我買一OO箱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O五O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是證人謝建龍亦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三)共犯卓昱樺於警訊中供陳:我這一批米酒是由乙○○先生負責在北部銷售,他(指謝建龍)是向我朋友乙○○購買(九十二年偵字第六O五O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陳:(問有無賣乙○○福星米酒?)有,二百箱。...是乙○○向我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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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是共犯卓昱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四)共犯李景智於偵查中供陳:乙○○向福星買二OO箱,他自己要辦,他要委託我辦,我就製作標籤給乙○○,請他寄到澳門(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O五O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等情,是證人李景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五)證人周文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此觀諸證人周文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並未提及任何人自明(參九十二年偵字第六O五O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六)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桃園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二紙、現場相片二十九張、發票二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扣案證物,僅能證明私酒之品質、買賣、現場查獲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