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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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豊鎮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再扣除政府補貼利率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機動計息,若政府不補貼時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經加年息百分之一後,再減掉政府補貼百分之零點八五,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二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經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二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九五】,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另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並簽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原告所訂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乙○○即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乙○○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即未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九十一年度三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信用卡逾期資料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均為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九十一年度三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信用卡逾期資料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均為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六紙附卷可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