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怡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由怡安公司指派其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甲0000000」(下稱宏國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主任職務,負責代宏國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等費用並處理財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趁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及財務均由其負責存入銀行帳戶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代收管理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留供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宏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怡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侵占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怡安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宏國大樓財務委員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怡安公司任用同意書、員工基本資料卡、宏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現金收支明細表、宏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儲金簿影本各一份及扣案管理委員會收據一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卷附怡安公司所提出本件侵占金額收支計算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以下)僅係以月為單位核算被告每月侵占管理費用等費用之總金額,實無從由該收支計算表上之記載而知悉被告每次將管理費等費用侵占入己行為實施之正確犯罪時間及該次所得之金額,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陸續於住戶繳交管理費用時,即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全部存入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歷次侵占行為之時間、金額已無從查證得知,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侵占之不法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當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怡安公司,由怡安公司指派其擔任宏國大樓管理主任職務,並負責代宏國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並處理財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趁業務收取該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及管理財務之機會,連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多達二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非微,惟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