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自己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復承其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詐騙丙○○等人之同一手法,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向 陳光君周根義張從成 各騙取一百六十萬元、三十六萬元、六十二萬元,此除據被告丁○○及告訴人陳光君、周根義、張從成等人供明或指述在卷外,並有被告與渠等簽訂之簽約加盟司機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車輛認購書、加盟協議書暨告訴人之付款支票等文件影本存卷可憑,又此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向丙○○等人詐欺之部分,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胥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彼此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者,迄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甲○○部分因告訴人甲○○要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故無法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此部分應移由民事庭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外,就告訴人己○○、戊○○、丙○○、乙○○、庚○○部分均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止,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如斯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核屬公允及適當,爰判處其求處之刑。又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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