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案所犯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案件,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利用 蘇進鴻 名義成立邦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喬公司)所為,本件犯行則係於八十五年以 葉堯鋒 名義成立「曜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曜甲公司)為之。上開兩案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詐欺行為,依法應成立連續犯。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通緝歸案後,兩案始由法院審理。上訴人並非於前開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 陳耀秋 之供述,證人 平泰菊 、 丁建玲 、 李欣融 、 洪美玲 等人之證詞,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石崇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三家公司負責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曜甲公司 王榮堂 (即共犯陳耀秋)之名片影本一紙、刻製之曜甲公司印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曜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身分證影本、曜甲公司之採購單影本、被害人欣耀紙器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協合紙器客戶銷售統計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曜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陳耀秋、葉堯鋒、自稱「 黃金蘭 」及綽號「 小蔡 」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葉堯鋒提供國民身分證,成立「曜甲公司」,及冒用「 梁景亮 」名義擔任股東,偽造「梁景亮」印章一顆,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並持偽造之「梁景亮」印章蓋用於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一六之一號之房屋,作為該公司在台中市之實際營運地點。分由上訴人以「 阿明 」或「葉堯鋒」名義擔任曜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秋以「王榮堂」名義擔任公司經理,「小蔡」以「李經理」名義,負責騙取貨物,並僱用不知情之平泰菊、丁建玲、洪美玲、李欣融及 王榮周 、 張凱傑 等人在上開租屋處工作。起初以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各公司訂貨,或利用對方之不注意,取得信任後,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宣布倒閉,其所簽發用以詐取財物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前後詐欺之財物價值約達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且以此為業之犯行。並詳細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而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八、九月間,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一份足按(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近六年,且該確定判決案件上訴人係以蘇進鴻名義對外成立邦喬公司,與本件係以葉堯鋒名義對外成立曜甲公司,亦有不同,難認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不成立連續犯,故本件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二○頁),與本件之犯罪時間亦相隔近五年之久,亦難認兩案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上開兩案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通緝歸案後,始由法院分別審理,應係連續犯云云,顯係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