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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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林茂生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業經領回贓物、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行犯罪,認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