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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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欲左轉彎往四維一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逕行駛入對向車道往上開交岔路口之虛擬延伸而欲駛至林佳盈所欲駛離之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實即位於大觀路2段與四維一街口之OK便利商店)前方」,此有告訴人 李郁珊 之警詢陳述可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顯示告訴人之行車軌跡並非欲轉入四維一街。⑵被告林佳盈於警詢陳稱伊原本停於上開路口旁之便利商店前,當伊正要沿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直線慢慢駛出時,對方突然左轉行駛至伊前方等語,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陳稱伊沿大觀路2段往觀音方向左轉,欲至大觀路2段與四維一街口的便利商店前,伊已經轉彎完成,對方原本停在路邊起步,卻突然沿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等語。是可知被告、告訴人相互歸責對方之駕駛行為太過突然而未及反應。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上開便利商店前方起步行駛並已駛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已進入大觀路2段、豐年街與四維一街之四岔路口,其之視線自須注意前方狀況,乃竟未觀察到對向駛來欲停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方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其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明確。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於案發時已駛至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之內外側車道分隔線往上開四岔路口之虛擬延伸,更已駛入該四岔路口,是自無汽車起駛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上開見解自有違誤。再告訴人本沿大觀路2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迨其駛入上開四岔路口後,逕行駛入對向車道往上開交岔路口之虛擬延伸而欲駛至被告所欲駛離之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前方,告訴人自須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有注意到被告自上開便利商店前之路邊起駛,竟仍未採取適切之避煞措施,致釀車禍,其與有過失明確。復以,告訴人駛入對向車道往路口之虛擬延伸,本即應讓在順向車道行駛並已駛入路口之被告先行,其侵犯被告順向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則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核有違誤。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林佳盈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盈於民國109年6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1街口路旁超商前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適有李郁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觀路2段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往四維1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郁珊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佳盈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郁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盈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正要沿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直線駛出時,對方突然左轉行駛至伊前方,伊閃避不及還是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郁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存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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