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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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賢浩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賢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賢浩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提供「債權本金1,901,534元,分140期、利率3%,每期16,11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5,652元(見本院卷第2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4,372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554,408元(見本院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額為413,738元(見本院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11,926元(見本院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5,737元(見本院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60,641元(見調解卷第6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已無債權(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頁);至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則已廢止登記(見本院個資卷)。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應為6,286,474元(計算式:145,652元+104,372元+2,554,408元+413,738元+1,111,926元+95,737元+1,860,641元=6,286,474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另每年領有中秋獎金1,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是本院暫以53,083元(計算式:53,000元+1,000元÷12月=5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
(三)另聲請人尚主張其需獨自扶養父親 林章鑫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3,000元等語。觀諸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5頁),林章鑫現年80歲(於00年00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林章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林章鑫名下無財產,107年度、108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
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扣除林章鑫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3,000元(見調解卷第85頁反面)之數額15,337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5,337
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1,337元(計算式:18,337元+13,000元=31,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3,083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1,3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21,746元(計算式31,337元-31,337元=21,74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現已陳報債權為6,286,474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債權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4年(計算式:6,286,474元÷21,746元÷12個月≒2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51歲(見調解卷第14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