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英哲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葉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4、9765、175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英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葉育萍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之莊一街1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2段1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涂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葉育萍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傷手、右臀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涂英哲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乏力之傷害。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葉育萍固不否認與被告涂英哲有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當時有1台白色汽車經過,其有禮讓主幹道先行,確定沒車才繼續直行,其否認犯罪等語;訊據被告涂英哲亦不否認與被告葉育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育萍係跨越不得任意穿越之雙黃實線,除有未遵行「停」字標誌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尚有未遵行車方向,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復被告涂英哲行經肇事地點路口時,已將車速減至約20公里,並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涂英哲在己身遵守交通規則情形下,突遇被告葉育萍自穿紅衣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違規駛出,橫越兩個車道,欲穿越雙黃線,為被告涂英哲事先無法料及,自屬無從預防,另肇事路口之交岔路口地面劃有雙色黃網格,而雙網格1格約長2.5公尺,4格總常約10至11公尺,該路段限速以50公里時速計算,
1秒約行駛13.89公尺,可走完雙網格之長度,倘以時速30公里計算,1秒可前行8.33公尺,而被告涂英哲之機車係00:44:02秒進入網格,時間來到08:44:03秒時,被告涂英哲之機車仍行駛在網格內,可證被告涂英哲確有減速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育萍於108年7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之莊一街11
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2段100巷之交岔路口;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以及被告涂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2車發生發生碰撞,被告葉育萍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傷手、右臀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涂英哲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乏力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葉育萍及涂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葉育萍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涂英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涂英哲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涂英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字5684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4頁、交易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先堪信實。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可見時間上午8時43分37秒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的騎士(下稱A騎士)由監視畫面右下角處行駛至路口,停在黃色網狀線上;時間上午8時43分57秒許,被告葉育萍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行駛進入畫面;時間上午8時43分59秒許,被告葉育萍行經有「停」字標誌的道路,未暫停即繼續向前行駛;時間上午8時44分3秒許,被告葉育萍行駛經過停止線後,從停止在黃色網格之A騎士右邊經過,繼續往前直行,被告涂英哲由監視器畫面左邊方向進入,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前進,行駛在道路內側;時間上午8時44分3秒許,被告葉育萍被被告涂英哲從左側撞上,撞擊後雙方皆往右側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復查被告葉育萍行駛至本案路口時,係跨越雙黃實線後往前行駛,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5684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4頁),是上開事實已堪確認。
三、被告葉育萍過失部分: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上開規則係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復為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是駕駛人對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注意義務。查被告葉育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5684卷第37頁),是被告葉育萍理應熟知並理解上開注意規則之實質意義,則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認識駕駛行為將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例如減低行車速度或謹慎注意車前動態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任意跨越雙黃實線,以致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葉育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覆議後,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桃交運字第109002343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684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葉育萍具有過失已至為灼然。且被告涂英哲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葉育萍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涂英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葉育萍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當時有1台白色汽車經過,其有禮讓主幹道先行,確定沒車才繼續直行等語,惟如前述,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明顯可見被告葉育萍係行經有「停」字標誌的道路,未暫停即繼續向前行駛,足認被告葉育萍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被告葉育萍以被告涂英哲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認為應休養1個月,好像不到2週,被告涂英哲就到亞東紀念醫院開刀,認為被告涂英哲是否應休養1個月後,去長庚醫院回診,而不是應該2週後就到亞東紀念醫院開刀,認有調取被告涂英哲這1至2年就腰椎開刀之病歷資料,惟依被告葉育萍上開陳述,僅係對被告涂英哲治療方式有所疑義,並非爭執被告涂英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狀況,況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醫院後,除108年7月5日至6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後前往長庚醫院診療腰椎部分外,於107年7月4日至108年7月4日間均無腰椎就診記錄,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3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00323006號函及長庚醫院110年5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92號函及所附被告涂英哲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94頁),更足認被告涂英哲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葉育萍雖聲請調閱除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醫院以外之被告涂英哲全民健康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所載病歷,然如前述,其僅係對被告涂英哲治療方式有所疑義,顯與本件其涉犯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駁回之。
四、被告涂英哲過失部分:
(一)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如前述,被告涂英哲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5684卷第39頁),是被告涂英哲理應熟知並理解上開注意規則之實質意義,則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涂英哲進入事故地點時,其前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當可隨時停車避免撞擊被告葉育萍之機車,惟被告涂英哲之機車車頭仍直接撞擊被告葉育萍之機車左側,自足認被告涂英哲有違反應充分注意路口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涂英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經覆議後,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桃市鑑000000
0案)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桃交運字第109002343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684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涂英哲具有過失亦至為灼然。再者被告葉育萍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涂英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葉育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涂英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認無從預防被告葉育萍之違規行為,惟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涂英哲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葉育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並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涂英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被告涂英哲及其辯護人另以事故地點網格距離認被告涂英哲確有減速情形,然如前述,被告涂英哲前方視線並未有受阻檔情形,則若被告涂英哲真有充分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涂英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育萍及涂英哲犯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育萍及涂英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葉育萍及涂英哲於案發後均曾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人,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賴煒忠 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葉育萍和被告涂英哲是否有在場承認他們是肇事者?)我有詢問,對,兩位都有詢問,也有路邊的人說是他們兩造發生車禍,我有問被告葉育萍是否有跟被告涂英哲發生車禍,被告葉育萍有承認,被告涂英哲因為當時痛到其實連吹酒測都有點困難,所以上救護車的時候是有先讓他做酒測,讓他先就醫,之後再通知他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問:當時被告涂英哲有無說到他自己有發生交通事故?)他有說他被撞到很痛,但是他其實很痛,說不太出什麼話來」等語可證(見交易字卷第140頁),嗣後並均接受調查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育萍及涂英哲對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自造成對方傷害情形,並審酌被告葉育萍職業為電子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5684卷第21頁);被告涂英哲職業為工程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5684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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