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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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暨手機貳支、平板電腦壹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楊陵華 居住病房內,趁照顧楊陵華之便,徒手竊取楊陵華所有內含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郵局提款卡1張、殘障手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之背包1只,得逞後攜帶上開背包1只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陵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11
0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陵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另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雖係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楊陵華居住之病房內,竊取楊陵華所有之財物,惟被告歷次均供述其係受告訴人楊陵華之委託在醫院內照顧告訴人楊陵華,告訴人楊陵華於警詢時亦指稱因其身體受傷,被告允諾要照顧其身體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第27頁及反面),則被告所供稱其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楊陵華居住病房之目的係為照顧告訴人楊陵華乙節,堪可採信,被告因事前經獲允許在醫院病房內照顧告訴人楊陵華,而得自由出入該病房,其乘隙竊取告訴人楊陵華所有之物,並非自外侵入行竊,依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再於105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⑤更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就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前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則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管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保護之法益顯不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惟既與前案觸犯之罪名、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陵華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背包1只暨
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現金1,000元等物,且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楊陵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尚竊得郵局提款卡1張、殘
障手冊1本,惟此部分之價值顯然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楊陵華背包部分,告訴人楊陵華雖於警詢時指述背包內共有手機3支,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楊陵華片面、單一指示為憑,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告訴人楊陵華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背包內確有竊取逾手機2支部分,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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