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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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連甘霖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被告 陳怡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罹患主動脈瘤及剝離以致脊髓梗塞而在他院接受手術治療倖存,惟術後雙腳仍告癱瘓。民國106年6月16日,伊轉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由被告陳怡玫負責為伊進行復健。詎陳怡玫明知伊為七旬老人,筋骨較無彈性,且伊之雙腳早因癱瘓無法反饋知覺或痛覺,竟在為伊抬腳以執行復健過程中,用力過猛,造成伊因此受有右股骨折之傷害。伊於當下雖即已聽見疑似骨頭斷裂之聲響,然經伊詢問,陳怡玫猶未積極會同其他專科醫師為伊進行詳細檢查,迨於數日後,始因其他護理人員察覺有異而發現伊早已骨折受傷,足見陳怡玫為伊進行復健治療,顯有過失,致損害伊之身體,被告桃園長庚醫院為陳怡玫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計伊支出醫療費547,733元、看護費1,016,795元,且因伊所受痛苦長期且鉅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256萬4,528元等情,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主動脈瘤及剝離,脊髓梗塞,完全截癱等病症,前往被告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住院以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桃園長庚醫院斯時為原告所安排之職能治療計畫中,即已包含「穿脫褲子可完成(100)﹪」一項,嗣經職能治療師即被告陳怡玫與原告一同確認下肢關節活動度後,即指導原告如何執行穿脫,並由原告進行自主訓練,詎原告竟於自行練習拉褲子之過程中聽到自己下肢發出聲音,顯非陳怡玫動手施力治療所致。何況,依失能病患下肢自主穿褲訓練之臨床作業指引所載,陳怡玫指導病患需自行將下肢擺位至翹二郎腿之姿勢,且由病患自行執行拉褲穿褲動作,符合醫療常規,尤無醫療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先前雖因罹患主動脈瘤及剝離以致脊髓梗塞而在他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倖存,但因術後雙腳已告癱瘓,乃於106年5月25日轉往被告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持續接受復健物理及職能治療,並於同年月15日先由陳怡玫與原告一同確認下肢關節活動度,繼而再於翌日(6月16日),進行復健練習,並於過程中聽到自己下肢發出聲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見北院調卷第13至2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長庚醫院之受僱人陳怡玫於106年6月16日為其抬腳以執行復健過程中,因用力過猛,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折之傷害,故認被告陳怡玫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陳怡玫在為之執行復健過程中施力過猛以致右股骨折,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見北院調卷字13至20頁),惟此為被告所嚴正否認,並與卷附106年6月16日職能治療日誌紀錄,上載:「評估個案dynamicsittingbalance(動態坐姿平衡)改善,並且在前一天與個案一同確認下肢關節活動度後,依醫囑及個案意願進行下肢dressing(穿著)之訓練,由治療師教導個案如何執行穿脫後,由個案自主開始練習,個案先將右腳跨到左腳上,練習套褲管,右腳剛舉起時沒有任何異狀,但在自行訓練拉褲子到一半時聽到個案下肢發出聲音,當下立刻暫停治療,做了初步的檢查發現沒有異狀,請個案回房後持續觀察下肢狀況;……」等語,有所出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
㈡、其次,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既僅記載:「主動脈瘤及剝離,脊髓梗塞,完全截癱,右股骨折(以下空白)」等語(見調卷第13頁),至多僅提及原告右股骨折之結果,但因該證明書並未進一步敘明原告發生右股骨折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自難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歷時39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上復均未見有何有關陳怡玫以何種手法侵害原告並使之右股骨折,是不論係診斷證明書或前開出院病摘,經核自均不足以證明陳怡玫究係如何在復健過程中因施用猛烈力道致使原告右股骨折等事實。
㈢、原告對此固再主張現場職能室左邊裝有錄影機,應可證明係陳怡玫施力不當導致原告因此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進而就此加以舉證,佐以本案事件發生時為106年間,距原告於108年8月間起訴時為止,早已經過將近2年之期間,縱令事發當時確曾一度有錄製畫面,至今亦恐因循環錄影功能之作用而遭洗掉影像,原告空言主張有錄影畫面可為證明云云,本院實難信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陳怡玫究係以何種不當施力方法為原告進行復健,導致原告於接受復健治療過程中發生右股骨折,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即難信為實在。
六、本件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原告歷來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陳怡玫在為原告執行復健治療過程終究有無疏失一節加以鑑定,據該會詳細鑑定後認為:「㈠、依病程紀錄,陳怡玫為職能治療師,其執行之業務是復健治療中之職能治療。職能治療是運用目的性、功能性活動達到治療之目的,以提升生活獨立及生活品質。其對象可能因疾病、意外傷害或年齡因素導致日常生活不便,故日常生活訓練,包括自主穿衣褲等,為職能治療之例行項目之一。職能治療師於教導病人穿褲技巧之後,會請病人有空實在治療室或病房自主練習。對於長期行動不變的病人,可能因癱瘓、肌肉力量不足等因素,容易伴隨骨質疏鬆,進行職能治療或病人自主練習時,即使小心進行,臨床上仍然會發生無法完全避免骨折之風險。」、「本案病人雖年逾七旬,雙下肢完全癱瘓,但雙上肢正常,臨床上仍可進行穿褲訓練,依職能治療紀錄,病人由陳治療師教導如何執行穿脫後,開始自主練習,自行先將右腳跨到左腳上,練習套褲管,右腳剛舉起時無任何異狀,但在其自行訓練拉褲子至一半時聽到下肢發出聲音,陳治療師發現後即立即暫停治療,初步檢查發現病人無異狀,請病人回房後持續觀察下肢狀況。由此觀之,陳治療師於病人自主訓練時,並無不當用力,導致病人右股骨折。」、「本案病人發生骨折最有可能之原因,「係病人雙側髖關節均有異位性骨化症,即髖關節周圍有蓋化發生而變硬,再加上長期無行走導致髖關節下方股骨骨質疏鬆,故股骨上三分之一部分,亦即一硬一鬆交接處,若施力較大即可能發生骨折意外。」、「綜上,陳治療師所為之職能治療行為,符合治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084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自堪認本件被告陳怡玫在指導原告自主練習職能訓練過程中,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怡玫應有醫療過失,惟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七、原告再主張:伊於復健過程中確有聽到ㄆㄧㄚ很大一聲,但因伊下半身癱瘓,沒有疼痛感覺,詎陳怡玫竟仍未積極會同其他專科醫師進行詳細檢查,陳怡玫應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請醫審會鑑定說明被告陳怡玫在察知原告於復健過程中發生類似骨折之異常聲音後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一節,亦據醫審會鑑定後,說明略以:「㈡依職能治療師之治療常規,若職能治療師 於施力 當時發生類似骨折之異常聲音,惠請醫師予以進一步檢查,有異常時,會安排X光檢查,如X光檢查結果有異,再會診骨科進一步處理。然若異常聲音發生於病人自主訓練時,因雙下肢完全癱瘓且無知覺,無痛感,若無明顯之變形或腫脹,未必會立即發現,職能治療師或醫師有可能建議再觀察,如有異樣,再進行後續進一步檢查及治療。」、「106年6月16日病人於自主穿庫訓練時發生異常聲音,陳治療師立即暫停治療,初步檢查發現無異狀,並請病人回房後持續觀察下肢狀況。依護理紀錄,當日21:30記載:『照顧者表示在幫病人做官節運動時發現病人右膝關節有異樣,經察看病人後通知值班張世杰醫師診視。張醫師診事後,發現病人右膝在活動時有骨摩擦聲音,因半月軟骨受損會有摩擦傷,故疑似半月軟骨受損、膝關節髖骨股骨關節退化及右膝韌帶損傷,安排右下肢X光檢查』。6月17日病人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髖關節有異位性骨化症(Heterotrophicossification)及右股骨上三分之一處有骨折,醫師乃會診骨科,因病人下半身癱瘓,骨科醫師建議牽引治療即可;隨後安排髖關節磁振照影
(MRI)檢查及血液檢查,以排除腫瘤之可能性;嗣後,病人於轉位時以護木保護右髖關節,並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於7月3日出院。」、「綜上,桃園長庚職能治療師所為處置,符合治療常規」等語,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依是以言,被告陳怡玫於原告自主訓練時發生上開狀況所為後續處置,即與目前醫界專業共識所形成之醫療常規無違。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摘並證明被告陳怡玫於原告進行復健過程中聽見異常聲響所為處置,究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則其以此主張陳怡玫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云云,殊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如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本件原告當初係於108年6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即由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以令當事人到庭辯論,並於109年2月間就本件醫療爭訟要點送請醫審會加以鑑定,嗣醫審會於110年5月6日將鑑定結果檢覆本院,本院旋即通知兩造應於110年6月16日到庭行辯論程序。其後,該次期日雖因新冠肺炎疫情升高為警戒三級,全國法院普遍暫緩開庭,以致通知取消庭期,惟因法院審判事務於疫情期間始終運作如常,客觀上原告又無不能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院聲請閱卷,或無法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障礙情事存在,詎原告非但均捨此不為,反而遲於疫情降級後,在本院通知言辯期日前十餘日, 始珊珊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實施本件訴訟,誠難認其業已善盡本案訴訟促進之義務,而有延滯訴訟而妨礙訴訟終結之處。經本院綜審上情,並參酌本案兩造確已均當庭向本院陳明並無證據再行請求本院調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0頁),認本件尚無再依原告聲請而輾轉推延審判期日之必要。此由觀諸原告於本院本案言辯終結後,尚且自行向本院表明其有意撤回本案訴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益顯明白,併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遭被告陳怡玫不當復健以致右股骨折,進而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洵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