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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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江秀珠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騙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被作為幫助他人詐騙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門市,將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8年5月25日下午6時49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予 江福地 聯繫,佯稱為其友人 呂明勳 ,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江福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萬元、4萬元之款項,存入 林誼峰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江秀珠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 徐永成 表示沒有辦法申辦電話,請其去辦一支,借給他使用,其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門市所申辦,以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8年5月25日下午6時49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予被害人江福地聯繫,佯稱為其友人呂明勳,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萬元、4萬元之款項,存入林誼峰所申辦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14522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永康銀行108年7月2日(108)京城永分字第145號函及所附林誼峰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8年5月1日起至
108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1份、被害人匯款收據影本2張、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姓名:
江秀珠,電話:0000000000)1份、台灣大哥大108年12月
9日法大字第108135574號函及所附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14522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9286號卷「下稱偵字29286卷」第35頁至第38頁、57頁至第61頁),先堪信實。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當時申辦該門號的目的為何?)房租到期的時候因為沒有錢付,徐永成請我幫他辦門號,他就去使用」、「(問:申辦門號和有無錢付房租有何關連?)他說這樣就會有1,500元,他有給我1,5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已堪認被告確實以1,500元之價格,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至被告雖供稱將系爭門號交予證人徐永成,惟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江秀珠沒有幫我辦門號,他可能記錯,他好像是幫一個綽號 阿旺 的人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4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確有使用系爭門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供稱將系爭門號交予證人等語足採,故被告將系爭門號,以1,500元之價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堪確認。
三、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認知此情之理,自可預見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可能被流做詐欺取財之使用,更何況被告如前所述,明知交付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仍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甚至收取1,500元之對價,實更足認被告具有系爭門號縱遭流做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廳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1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業如前述,被告既係以1,500元之對價提供系爭門號,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則該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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