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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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有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有宏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
109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後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176號對面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早有由 羅李冠陞 騎乘車號牌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而羅李冠陞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他動線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即欲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因胡有宏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羅李冠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胡有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李冠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有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詳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李冠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事蒐證照片23張(含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9至64頁、第69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時自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92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69頁),而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字卷第3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無照駕車沿內側車道行至肇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無疑。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73頁),則告訴人亦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先騎乘機車行駛在事發地點之外側車道,後欲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際,未讓原先直行在內側車道而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旋即發生碰撞等情(詳見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詳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亦疏未注及同向內側車道上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詎貿然朝左側偏移,即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於本件事故即同有過失。綜觀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為灼然。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9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附卷 可佐 (詳見偵字卷第69頁),竟仍於109年12月6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後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176號對面之內側車道,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開車,因而致
本件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