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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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宋宜靜 即 宋品涵 即 宋芳華 即 宋曉蕙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然相對人對於第三人 李鳳美 、 詹溢濠 及 陳枝榮 具有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30,450元而未積極請求,其所提出更生方案顯然未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即: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
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之1條更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陳報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5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360元,清償成數為7.11%(若以本金金額計算之清償成數則為22.05%),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名下有:①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足認無剩餘價值;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6股,該未上市股票價值為960元,縱經變賣,於支付必要費用後之殘餘價值不高,亦認定無價值;③相對人曾於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案件提出債務人清冊,主張其對第三人李鳳美(已歿)、 詹益濠 及陳枝榮有債權,金額各為530,450元、150萬及100萬元,借款關係成立時間為95年、94年及91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其上已自承「根本沒有借據、也都要不回來」等語,於上開程序中均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本院無從認定係有財產價值;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108至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保險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回函、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債務人清冊附卷可稽,故認相對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資產,洵非無據。
(三)再查,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3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相對人於109年
1月聲請調解,該期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期日,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上開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陳報之前均係於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球場桿弟,依所得資料顯示之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所得總計482,447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40元後之餘額為0元(參照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核定之必要開銷數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任職於資力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109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229,767元計算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為25,530元,扣除勞保費476元及健保費335元,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4,719元,故本院爰以此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數額,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五)再依相對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其個人生活費用18,561元及母親扶養費4,279元(係00年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840元,則已等同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核定之必要開銷數額,且僅略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倍數額即18,337元,老年人生活單純,縱使以前開數額之7成計算,每月仍要12,836元,計算式:(18,337+12,836)÷3=22,616】,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應認其已盡力清償;另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系爭認可更生方案,於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下,仍應予裁定認可。
四、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審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縱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又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達於清償標準,而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