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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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胤佑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甲○○於民國109年8月2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直至射精在A女體外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抽插直至射精在A女體外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直至射精在A女體外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繪製之被告房間平面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未滿14歲之男女,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兒少身智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雖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均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為3次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不同,可互相區隔(上午9時、下午1時及下午4時),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被告每一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均係為滿足其性慾,則其於遂行第1次性交行為後,其犯罪之目的既獲滿足,犯罪亦已完成,嗣後縱再度萌生性慾,而為第2次、第3次性交行為,亦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是以被告對A女所為3次性交行為,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A女因此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據A女陳述在卷(參偵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
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職業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酌以被告各次行為手段相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其前無長期服刑之紀錄,犯後頗具悔意,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末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既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與法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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