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慕堯(原名宋佳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慕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宋慕堯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北京賽車」賭博網站,並向「安安」取得該網站權限後,招攬賭客,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被告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就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約2個月,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07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聲搜字001023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時,於被告背包內扣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上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包包內的現金10萬元是賭客還的賭債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審酌被告遭查扣上開現金10萬元之時間與其經營前開賭博網站之期間相近,且被告亦稱該款項為賭客所還之賭資,故認上開現金10萬係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告宋慕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慕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承租房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北京賽車」賭博網站,並向「安安」取得該網站權限後,招攬賭客 湛文雄 、 賴俊宇 、 劉昱廷 及 郭景瀚 ,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該等賭客,賭客即可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宋慕堯所提供之登入安全碼、帳號及密碼登入「北京賽車」賭博網站,該賭博網站提供1至10個號碼,賭客選擇對應之號碼後,以人民幣1元以上進行押注,押注簽中則依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金額歸簽賭網站所有,宋慕堯則依電腦計算可分配利潤,其餘賭資由宋慕堯收取後繳付「安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慕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錚洋 、湛文雄、賴俊宇、劉昱廷及 黃于萱 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切結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供人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簽賭以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