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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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吉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吳文吉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竹塘高幹42-1K2187BD96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 陳春子 騎乘腳踏車亦行至該處,而遭吳文吉由後追撞,致陳春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傷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春子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審結)。詎吳文吉於發生車禍後,雖有迴車張望,然仍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02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吳文吉因良心不安,於犯罪被發覺前,先後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二林分駐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春子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蒐證照片11張、陳春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臉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9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40頁)。 欣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明知告訴人已經人車倒地(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之被告筆錄,被告稱「當時我有剎車已經來不及,所以才碰撞到腳踏車導致老人跌倒受傷;我當時很慌張,往前行駛約30公尺,然後又遶回來事故地點,當時有看到腳踏車駕駛人、阿婆站起來揮手,我以為她人不要緊,所以我就又繼續往前行駛等語」),然並未下車協助、或留下聯絡方式、資料及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是其所為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指可參)。查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然於案發後2天(102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即主動向竹塘分駐所、二林分駐所報案,坦承其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肇事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40頁)附卷可稽,顯知員警原本僅知有不詳之駕駛人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而涉嫌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對於犯罪之行為人猶未知悉,而於被告主動到案並告知其為肇事人後,員警始知悉被告為涉嫌肇事逃逸之肇事者,與刑法上之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此次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能坦認己過,且與告訴人陳春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頗具悔意,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過失傷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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