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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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
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同年7
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2月21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渣打銀行遂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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