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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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黄偉迪 被告 蔡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尚頡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黄偉迪、蔡宜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一尚頡公司即於同日與原告分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3%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一尚頡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月7日,分別積欠原告借款1,342,752元、335,687元,共計1,678,439元,而此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為0.66%,故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4.19%。又黄偉迪、蔡宜芬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景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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