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重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58號被告陳重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隨便義大利麵店」用餐,在該店
2樓沙發區,見 湯為 中所有、置放該處之AIRPODS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5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耳機,得手後,將之藏於身著外衣口袋,並於同日19時18許,用餐後離開該店。嗣湯為中發覺上開耳機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經警通知陳重全到場,陳重全當場交付上開耳機交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已發還湯為中領回)。
二、案經湯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全於警詢│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訴人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惟│││述│辯稱:伊不認為是竊取,伊是撿到││││,伊撿到時,旁邊都沒有人,伊有││││注意到有監視器,還對監視器揮舞││││一下,表示伊知道伊撿到耳機時,││││伊身影有被錄下來,伊沒有要將耳││││機占為己有之意圖,伊順手將耳機││││放入口袋,本來想等店員來點餐時││││,可以拿給他,那是IPHONE耳機,││││伊用不到,但因參加員工旅遊2天││││很累,店員來時伊身體狀況比較疲││││乏,恍神忘記了,所以沒有第一時││││間交給店員,等到伊意識到耳機還││││在伊口袋時,伊已經走出店戶,在││││附近夜市,伊想遇到警察局,再交││││給警察局就好,但後來都沒有經過││││警察局,伊又要趕車回臺北,伊不││││知道高鐵站警察局會收這東西,伊││││想回臺北再找時間送到警察局,當││││天晚上回去已經很晚,隔天上班又││││加班,耳機又放在家裡沒有帶出門││││,想星期三、四再交警察局,但星││││期二一早就接獲警察電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湯為│全部犯罪事實。│││中於警詢之指證││├──┼────────┼───────────────┤│3│監視器攝錄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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