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毒品」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該行所載「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陳建忠於108年7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遭警方攔查,經警方查證陳建忠身分後發現其為應受採尿人口且顯示為行方不明,經陳建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檢驗報告前,陳建忠即於警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被告曾於10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0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異,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係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⑸被告遭警查獲經過如上,其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⑹審酌被告於本件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563ng/ml),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被告陳建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交流道路邊之車輛內,以毒咖啡包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