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明志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謝明志為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駛於其前方亦駕駛汽車之告訴人 洪文釗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疲勞駕駛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離婚、家中有父親尚待扶養、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82號被告謝明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洪文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紅燈,遂停等於謝明志所駕車輛之前方,因謝明志有上揭疏失,遂由後方追撞洪文釗所駕車輛,致洪文釗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文釗告訴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駕車時睡著而追撞│││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文釗所駕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釗於│告訴人遭被告追撞致受傷之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實。│├──┼──────────┼─────────────┤│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7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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