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10月13日止」應更正為「11月13日止」;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 嗣黃發光 於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胡美琴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與龍岡路二段路口,因駕車於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遭警方上前攔查並勸導,經員警查明身分後發現黃發光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包,自該包包內扣得疑似一粒眠毒品一包,其之女伴胡美琴並向警方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將該二人逮捕並採集尿液,始悉上情。」此有被告、胡美琴之警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可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後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共計8張」。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經觀察、勒戒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犯本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7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被告於本件後之108年7月8日、108年7月23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毒品毫無自制力,不得再予縱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疑似一粒眠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被告黃發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10月13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龍岡路2段路口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發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