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自10
9年1月1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自109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7行「同日4時34分」應補充為「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第9行「同日4時39分許」應補充為「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二者間罪名有異,罪質差異甚大,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另衡諸本罪之犯罪時點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後階段,而已間隔相當之時間,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檢時,經警發覺被告散發酒氣遂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已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方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4分,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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