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訴人 張采明張玉欣 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8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下稱系爭債權),審理中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本院卷第162、163頁)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107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65285
0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並於107年12月7日由原法定代理人黃啟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445號卷宗審核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第160頁),經被上訴人具狀同意(本院卷第167頁),雖上訴人具狀反對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7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聲請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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