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永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永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查本件被告劉永吉將告訴人 曾玉萍 之手機丟摔在地,致該手機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有異,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克制己身之情緒與舉止,遇有細故糾紛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誤會,竟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在盛怒下率爾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手機並朝地面丟摔,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手段難認平和;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係基於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50元、未婚、有父母尚待扶養、整體家境經濟普通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63號被告劉永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吉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與同坐在顧客休息區之曾玉萍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曾玉萍手持錄影中的手機摔到地上致手機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及譯│全部犯罪事實。│││文、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劉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當場揚稱:以「妳給我試看看,我現在就要給妳好看,妳現在有辦法妳就叫人來,叫沙鹿的流氓來,我現在就是要針對妳」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同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因為當時告訴人用手機對我拍攝,一直挑釁我叫我打他,我要離開時,他還叫我不要走,我被挑釁到心情很差才會將告訴人的手機摔壞等語。惟經勘驗案發光碟,告訴人因認被告將椅子踢到告訴人座位旁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吵,雙方爭吵過程中告訴人就持起手機不斷大聲怒斥被告及搜證,告訴人還一直揚言要報警,被告遭激怒後亦不斷要求告訴人報警,之後雙方持續爭吵,嗣被告擬欲離開並從家樂福賣場2樓步向1樓外停放機車之地點,告訴人還沿途大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語,仍不斷持手機對被告攝影,且被告當時係表示:「你爸我在沙鹿等你」等語。觀其爭吵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