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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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予影印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5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建銘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及該案起訴書等語。
二、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依上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時點,雖似未及於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為提出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附表所示卷內筆錄影本,因該等筆錄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表┌──┬──────────────────────┐│編號│應付與之卷宗影本│├──┼──────────────────────┤│1│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