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易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華碩手機壹隻及咖啡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事實
一、黃俊郎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並進入該院8樓B區17號病房,見看護TRANTHI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香)所有之華碩廠牌、型號ZENFONE2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置於編號17-2櫃內,咖啡色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健保卡及居留證)置於編號17-3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上開手機及咖啡色小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TRANTHIHUONG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RANTHIHUO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RANTHIHUONG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33至34、35至3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院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9、39至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10萬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竊盜行為實施之地點係在醫院之病房內,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得允許進入醫院病房內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曾因恐嚇、妨害自由、竊盜等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方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並自述現在作人力仲介、擔任臨時工一天1100元,要照顧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的父親、與父母親及3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華碩廠牌型號ZENFONE2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800元)、咖啡色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健保卡及居留證)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且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華碩手機之價值5,800元,咖啡色小皮包無法得知其價值,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價額。另未扣案之健保卡、居留證,固亦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不清楚此等物品之去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此等證件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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