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三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九二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日前接獲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04號執行命令,係
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經閱卷後,始發現被告曾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969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292號),然執行未果,日前又
持債權憑證(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2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載有「本張本票係
為確保發票人向本公司分期付款購車之用,倘分期款均按
期給付,本公司保證絕不提示」等內容,然原告未曾購買
亦未曾擁有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上之車輛,
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簽立本票旁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之簽名蓋章乃他人所偽造,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聲請執行,其所
依據之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聲請執行係在103年間,應
已罹於本票裁定之3年時效,縱使系爭本票債權曾經存在
,亦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林志銘邀同訴外人 彭雅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汽
車貸款,並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授權書,又
於100年6月17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金額16萬
元,貸款期間為100年6月17日於至103年6月17日,貸
款利率為16%(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金額為202,500
元,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1月為
一期每期以本利合5,625元,平均攤還。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並有偽造之情形等,
然觀諸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起訴狀附件之簽名相符,
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1
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前開票款
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
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有無理由?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上開貸款業
務之 俞紀瑄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是我
處理的案件。原告是去車行買車,我們去幫他辦理貸款。
我們會先給原告簽契約、本票,再送件審核。當時是申請
人本人到場處理,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的,我是看著他簽
的,我們對保都是要看著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查
詢同意書與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值勤日報表及原
告當庭書立之簽名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本票及授權書、個人資
料查詢同意書上「林志銘」字跡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值勤
日報表及林志銘當庭所寫文件上林志銘親名字跡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為原告親簽,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不足採
。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
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
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
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
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
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此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無民法第137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本金債權請求權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後,自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起應重行起
算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後,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本院於
101年4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3月6
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執行無結果;103年7月16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於103年9月3
日向第三人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核發薪資扣押命
令;103年9月29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然第三人一級棒
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稱原告
業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臺灣高雄地方遂發函通知被
告上開移轉命令自原告離職之日起失效,並終結程序,其
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3年。此有
本院依質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212號槍常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憑。
而被告於103間執行程序終結後,遲至107年1月3日始
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可採,則被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且經原告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三)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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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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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志銘│未載│100年6月14日│100年8月27│壹拾陸萬元│
│2.彭雅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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