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北國丹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弋 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1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北國丹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北國公司)、張弋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北國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張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65萬元,合計為3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按月還本付息112,442元,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各一份為憑。詎料,被告北國公司已於101年8月31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對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自借用後均未清償,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5萬元未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325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明細附表、票據信用資料本覆單各一紙,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325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