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儀靜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89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儀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翁儀靜於民國99年1月10日凌晨,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2之1樓「爆米花KTV」內之未上鎖、可供人任意進出之A2房間包廂內公然以全身裸露之方式與男客 李建弘 、 龔宗武 為陪酒、唱歌之猥褻行為,於該日為警臨檢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99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 江志坤 、 李嘉民 、 許啟偉 、 羅嘉豪 、翁儀靜、 陳慧茹 等妨害風化案件偵查,翁儀靜竟在該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件時,於99年2月11日訊問程序,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訊問翁儀靜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表示願意後,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翁儀靜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翁儀靜,翁儀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訊問當晚於包廂內有無為脫衣裸露身體之猥褻行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當天只有跳舞但沒有脫衣陪酒等語,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對被告江志坤、李嘉民、許啟偉、羅嘉豪、翁儀靜、陳慧茹等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翁儀靜於羅嘉豪案件部分裁判確定前於101年4月3日本院審理中自 白上開 陳述為虛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儀靜(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偽證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3號另案被告江志坤、李嘉民、許啟偉、羅嘉豪、翁儀靜、陳慧茹妨害風化案件中(即原審
100年訴字第25號,下稱另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訊問被告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表示願意後,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當日當晚於包廂內有無為脫衣裸露身體,被告證稱:我當天只有跳舞但沒有脫衣陪酒等語乙情,亦有該案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可佐 (見偵1卷第39頁),惟被告、陳慧茹當日於包廂內有脫衣裸露身體乙節,業經陳慧茹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陳:警方至爆米花KTV臨檢時,其與被告在包廂內跳舞,其下半身沒有穿,上身有穿藍色衣服,被告也裸露上半身,是否全裸則不清楚等語,自承其與被告確有脫衣裸露之事,參以證人即男客李建弘於另案證稱:被告、陳慧茹進入包廂後即喝酒、唱歌,接著就脫上半身衣服,連內衣也脫掉裸露胸部等語,證人即男客龔宗武於另案證稱:被告、陳慧茹進入包廂後,先自我介紹並詢問如何稱呼伊與李建弘,接著敬酒,之後放跳舞音樂,被告、陳慧茹即開始跳脫衣舞並脫去全身衣物等語,另證人即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 鍾睿賢 於另案亦證稱:伊自警車下車走至爆米花KTV大門口時,在門口有名服務人員見到伊,即衝至包廂內並大喊衣服趕快穿起來,伊隨即跟隨進入包廂,看見被告、陳慧茹全身均未穿衣服,3點全露等語,足見被告、陳慧茹於包廂內確有脫去衣物,裸露身體唱歌、跳舞供男客即證人李建弘、龔宗武觀看、藉此挑逗性欲之猥褻行為。基上,被告明知該情,亦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既仍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如不拒絕證言,陳述時即應據實回答,竟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只有跳舞但沒有脫衣陪酒之證述內容,衡酌該等事實之有無足以左右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及被告李嘉民、江志坤、許啟偉、羅嘉豪是否構成同法第231條第
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罪責,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所為證述顯已構成偽證之犯行,當無疑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之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25號另案被告江志坤、李嘉民、許啟偉、羅嘉豪、翁儀靜、陳慧茹等妨害風化案件,另案被告江志坤、李嘉民、許啟偉、陳慧茹等人雖經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惟另案被告羅嘉豪因逃匿,另經原審於100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現在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案件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另案被告羅嘉豪判決確定前,即在本院審理中之101年
4月3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仍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另案被告羅嘉豪判決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仍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被告最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家境不佳,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刑度非重,斟酌被告所為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為使其知所警惕,尚無再併予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