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40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 萬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10
1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7,650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2,425元、已到期之利息4,025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42,425元,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