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川 易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3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川易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洪川易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興農公司員工,平日負責肥料、農藥之販售,並以其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至農友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9日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在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省道臺一線421公里處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20至3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乃先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仍貿然右轉,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瑞澤 由慢車道自後駛來,致2車發生擦撞,黃瑞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等傷害而四肢癱瘓成植物人(極重度),嗣因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及其併發症(肺炎併呼吸衰竭)於100年6月16日22時15分許死亡。洪川易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林瑞烽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黃瑞澤之父 黃炤英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洪川易、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5頁背面-26頁、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川易(下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其行方向為右轉欲進入產業道路,且事故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省道臺一線南往北方向421公里處與產業道路間之慢車道上等情,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56頁背面-57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小貨車去向 許寶人 拿取西瓜,乃單純以該小貨車為往返之交通工具,與平日販售肥料、農藥之主要業務無直接、密切關係,且為偶然非反覆執行之事務」等語。
㈡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機車倒地照片多幀、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11-25、37頁);且被害人黃瑞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等傷害而四肢癱瘓成植物人(極重度),嗣因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及其併發症(肺炎併呼吸衰竭)於100年6月16日22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100相399號卷《下稱偵卷㈡》57-82頁),及身心障礙手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屏縣衛醫字第0943150016號乙種就醫證明書、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瑞祥護理之家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0年6月1日100東安醫字第0323號函暨附件黃瑞澤病歷影本、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醫院100年6月23日(100)康新字第100002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黃瑞澤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26頁,偵卷㈡31、34頁,100偵6514號卷《下稱偵卷㈢》5-11頁,原審卷33-38、51頁,外放卷);又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林瑞烽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來車之被害人黃瑞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黃瑞澤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洪川易駕駛小貨車右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瑞澤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20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40號函在卷 可佐 (見99他731號卷《下稱偵卷㈠》17-19頁,本院卷34頁);再者,被害人黃瑞澤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黃瑞澤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小貨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興農公司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販售肥料、農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肥料至農友家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56頁頁);則被告既以販售肥料、農藥為業,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肥料至農友家為其販售肥料、農藥之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則駕駛小貨車乃屬基於其以販售肥料、農藥為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載運肥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駛小貨車之時間(假日或非假日)、目的(載運肥料或其他事由)而有不同。是被告駕駛小貨車自屬其附隨業務無訛。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及刑之減輕: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於本件於99年12月8日提起公訴時,因被害人黃瑞澤尚未死亡,因之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黃瑞澤業已發生死亡結果,檢察官即於100年7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514號併辦意旨書就同一事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於100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再次言詞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65-66、71頁)。是本件應認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本院自得就併案之同一事實加以審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說明。
⑵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林瑞烽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時維持注意義務,詎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讓被害人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併斟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應予補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情事,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⑵被告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犯罪。
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黃瑞澤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無不當可言。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宣告緩刑及負擔:
⑴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7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黃炤英、 李足妹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38頁)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⑵為督促被告尊重人身安全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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