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陳淑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陳淑惠,於民國101年6月10日7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里鎮○○○○路有燈號管制之三岔路口,因交通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P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2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花193線高寮十字路口」無設置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路口前後方亦無明顯警語標示,告發之警員當時並未在場執勤,應係事後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影像並擷取成照片後據以舉發違規(與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不符,路口監視器並非設來舉發交通違規),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規定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舉發程序不符規定,應屬無效舉發,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本非法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違規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本得依目擊為之,違規照片之提出與否並不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受處分人對其違規闖紅燈之情並不爭執,則員警舉發照片之來源,即便係由員警自備之相機所拍攝亦或調閱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而非取得自固定式科學儀器,仍無法滌除受處分人違規之責。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範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非規定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駛為要件。從而,受處分人辯稱相關單位並未在該路段設置固定式照相舉發儀器而肆意架設拍照設備或擷取監視器畫面執行採證,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採,是本件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核無違誤,當無疑義。異議人復稱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並非用來舉發交通違規,惟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並非僅用於社會安全,於犯人之追捕、肇事逃逸之車輛查閱,甚或糾紛之解決,均可以路口監視器為證,是以,異議人以此為異議理由,當有違誤。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又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的解釋與認定,本難期待有單一正確絕對結果。因此,行政機關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本件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中,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而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只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員警適用法規不當,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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